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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中“人人平等”的原则(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4.1人人有被选举权

  人人平等还意味着所有公民都应有被选举权(人人有被选权)。

  任何选举都包含着选举与被选举这两个方面。单有选民票力的平等,还不能保证选举的公平,也就不能保证选举产生的政府的完全的正当性。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一个国家里只有一个公民拥有被选举权,而其他所有的人都没有这个权利,那么,选举尚未开始就已知道结果。虽然公民人人票力平等,如此表达的“民意”仍然不是真正的民意,如此产生的政府的正当度也成问题。

  在一个理想的制度下,不应该对公民的候选、参选资格加以任何限制。而应当让所有希望担任领导人的公民都有机会自由地参与竞争,从而让选民可以从尽可能多的候选人中进行挑选。

  但是,在历史上,许多人,包括美国的一些开国者们,未能清楚地理解以上的道理。于是,他们为了“选出最优秀的人当总统”而在制度上对候选人资格做了一些限制。

  例如,开国者们认为,担任国家领导人需要许多经验。而只有三十五岁以上的人才能拥有足够的经验。于是,他们在美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年满三十五岁以上的公民才能担任总统。[31]

  为了保证美国总统对美国的绝对忠诚,宪法还规定,总统必须是“天生”的美国公民,即必须是在出生时就具有公民身份的人,而不能是“归化”的美国公民,即出生时是外国公民,以后通过移民而成为美国公民的人。但是,“归化”的公民仍然有资格担任除总统以外的其他各种政府职务。宪法还规定,只有事实上在美国领土上居住满十四年的人才有资格担任美国总统。这样就阻止了那些长期居住国外,因而可能对美国不够忠诚的人成为美国元首。

  为了保证行政机构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美国宪法还规定总统与副总统候选人必须是来自两个不同的州。

  除了联邦法律对总统候选人资格的上述限制,美国许多州的州法对本州领导人或代表本州的联邦领导人的资格也做了某些限制。例如,各州法律普遍规定,本州领导人或本州派出的联邦议员都必须是本州州民。

  这些对候选人资格的限制,与美国宪法通过时的十八世纪末的技术、经济、政治环境有关。独立战争期间,北美的保(英)皇党(loyalists)站在英国军队一边,与以华盛顿为代表的“爱(美)国者”(patriots)互相攻击残杀。领导人是否忠于美国,是一件性命攸关的大事。当时,由十三个殖民地脱胎而成的十三个州的州权意识强烈,各州自认是各自独立的国家,因而,本州或本州派出的领导人是否忠于本州,也是一件性命攸关的大事。同时,十三个殖民地之间交通与信息传通都极为不便,候选人对自己的宣传与大众媒体的报道在质与量上都极为有限,于是选民们对候选人的了解也极为有限。如果没有法律上的限制,选民们有可能误把经验不足,能力有限,或对美国不忠诚的人选上领导岗位。

  两百多年过去了,美国的政治、技术、经济、交通、信息传播环境都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媒体报道与选举宣传的发展,使得关于候选人的情况能迅速、大量地传达于公众。今天的选民,有充分的条件对候选人的经验、能力、忠诚度做出自己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用法律条文(如关于三十五岁的限制)来剥夺某些公民的候选资格,实际上也就限制了选民的选择权。在今天的条件下,这类限制显得不合理。但是,由于制度的惯性,这些显得不合理的限制继续存在于美国的法律条文中。

  不过,与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的选举制度相比,美国法律中对候选人资格的限制并不严苛。在性别、种族、宗教、教育程度、财产多寡、家庭出身、政治观点、政党党员身份、出生地域、本人“成分”、职业等等各个方面,美国法律对候选人资格没有任何限制。

  关于年龄,美国法律规定三十五岁以下的人不得担任总统。回顾美国历史,肯尼迪(John F. Kennedy,1917-1963)是在任期间最年轻的总统。但他于1961年初宣誓就任时,也已43岁,已超过法定年龄八岁有余。看来,即使允许35 岁以下的人参与竞选,他们通常也没有足够的经历与声望来赢得当选所需的选票。三十五岁的限制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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