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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公务员报考年龄歧视案一审判决引出当今法(11)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授权其他机关规定报考资格限制条件。人事部文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只是制定机关自己认为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的,其实并无法律、法规的真实授权。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不是法规,不是行政规章,也不是法律上说的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有效解释的文件,它们在党政机关普通公文中的归类是属于内行文。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直把这两个文件当成法律、法规,这是一种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表达,是不正确的。

    公文常识告诉我们,内行文只对受文对象有约束力,对社会公民不具有法律上的当然约束的效力。

    机关内行文对社会公民间接产生的约束力,来自行政机关依据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该行政行为并不当然地合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要回过头来看行为依据是否合法。因此,要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对该行为的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行政行为依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法

    (一)程序法依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二)实体法依据:宪法、相关法律、法规。

    (三)上级机关文件依据:最权威的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

    (四)审查标准: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文件的制定主体合法性、文件规定内容的合法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

    这里,审查的关键是行政行为依据规定的内容。制定这些规定的主体与程序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与特定的内容相适应。

    四、“公务员”在法律权利体系中的范畴和属性

    (一)政治权利的范畴和属性:

    根据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中国政府已签署)和我国法学、政治学理论,一国公民有以平等机会服务本国公职的权利。这涉及公民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两个范畴的问题,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也都是有明确规定的。

    要求以平等的机会参加考试录用从而获得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权利,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也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这是讨论公务员考试录用中一切法律问题的基本前提,也是讨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合法性的基本前提。

    我国宪法没有用文字写上“……是政治权利”或“政治权利是 ……”,所以,很多人都拒绝认为参加公务员考试录用是涉及到公民政治权利的事情,对平等权更是不屑一顾,他们在漠视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制定和执行一些侵犯公民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规定,还觉得理直气壮。

    虽然宪法没有用汉语的文字表述什么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是,在我国其他一些法律中却还是有对政治权利的表述的。这些应当成为我们在审查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规定时采用的权利概念内涵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七节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就明确了担任公务员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剥夺考试资格就是剥夺了公民通过平等机会参加考试以获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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