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做法需要法院和法官的智慧和勇气。如果是有意为之而不是出于疏忽的话,我们在这一点上向原审法院和法官表示崇高的敬意。
(二)对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才可以引用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个做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鲳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的做法。
但是,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原审法院非但没有勇气一以贯之地把“行政机关内行文件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不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这个规则适用到与桂政办[1996]13号文件属同一性质的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上,却反而在判决中直接把这个行政机关内行文“人录发[1994]1号”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
原审判决直接把行政机关的内行文件“人录发[1994]1号 ”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是违反最高法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
原审法院的做法是等于把一个行政机关内行文件的地位人为地抬高到了法律、法规的地位上去了。
连宪法、立法法、刑法这些最高位阶的法律有关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都通通不要,连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平等原则都不要,却直接把一个普通行政机关的内行文件当作法律法规根据来审理、判决行政案件,这是司法的自我矮化,是极其荒唐的做法!
为了彻底地纠正原审法院这种自我矮化的荒唐做法,我们强烈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对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报告见附件)。
四、原审判决刻意隐瞒最重要的行政规范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这导致了在适用行政规范依据对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上的根本性错误。
在本案涉及的三个行政文件中,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效力是统管制约《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桂政办[1996]13 号)的。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了“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原告在起诉书上提出了这个问题,向法庭提交了这个文件的资料,并在庭审时做了强调。
原审判决书不惜把效力层次和等级低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奉为圣旨,却对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这个极端重要和最为关键的文件规定不但置若罔闻,甚至根本连让它在判决书上露个脸的机会都无情地、完全地剥夺:判决书从头到尾始终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只字不提,都按照被告的旨意来判决,被诉行政行为当然就是“合法”的了。被告遮天之手,不谓不大。
五、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性问题的判定也是犯了所判非所诉的错误
原告诉指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治区政府13号令)规定,程序违法。所诉问题不在于被告是以书面决定形式还是什么形式送达行政决定,而是在于决定上要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对不同意的决定还特别要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关键不在于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是在于没有告知该行政行为的明确依据,没有告知权利救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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