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行政文件的范围内,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依法行政六个方面的要求,绝对是要制约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广西政府办公厅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这两个文件的。
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和一审司法机关都抛弃了法律、抛弃了国务院的政令,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高法法字[2004]96号)文件对人事部和广西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判断,就直接以本应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人事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来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行为合法:
这对司法机关来说,绝对是胯下之辱。除了说是司法机关的自我矮化之外,我们实在找不到更文雅的表达了。当然,说它是胯下之辱,意味着我们我们希望并相信它还能发奋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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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
法官说法
《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的规定,报考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的报考者必须具备考试录用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的年龄已满36岁,超过了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审核意见,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合法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均没有对报考者如因不符合报考条件应以何种形式通知该报考者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授权目的和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口头通知,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因此,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为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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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原告说法
一、原审判决所判非所诉
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主题是“被告广西人事厅有权制定招考规定,其拒绝原告报考行政行为合法” (见判决书第7页),而原告所诉问题的主题是“被告广西人事厅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强制性年龄限制条件的行为违法、拒绝原告报考的行政行为违法” (见起诉书和判决书第3页)。
原告不是就被告是否有权制定招考规定这一点提出异议,而是对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强制性年龄限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原告不是要求法院对被搞是否有权制定招考规定作出裁判,而是要求法院对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情况下制定强制性年龄限制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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