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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文件虽然不属行政立法的范畴,但由于对行政相对人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所以,又要和法律、法规、规章一并适用。故文件就存在着选择及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文件的制定首先要符合《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即要有法律的授权并与立法精神一致,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所以法律必须遵照,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规章必须参考,文件不属立法范畴,文件只能结合考虑,一旦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则不合法而不能适用。其次,文件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使其效力达到每一方面的实处,如果文件的适用无益于此或产生负面作用,则不应适用或不能适用。例如,《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国有财产的征收”,也就是说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国家法律制定有关规定,规章、文件均无权制定。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文件却屡见不鲜。对此,审理中应是不应适用的。

  对于上述三类文件,第一类见之甚少,了解不够,只浅议基层法院常见的几种文件的适用。

  1、法律授权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制定而未制定,而地方权力机关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的适用。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国有土地收益的标准。但法律授权的机关国务院始终没有制定相关标准,而我省人大授权我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收益标准,津市市人民政府在 2003年至2005年分年度制定了我市国有土地收益征收标准的文件,对此文件如何看待?首先,该文件的制定有省人大法规的授权,有合法的依据,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该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则土地收益必须征收,只是征收的多少由国务院确定,然而国有土地多、散、价格差别大,国务院制定统一标准实难进行。这样,在国务院未制定该土地收益标准的情况下,津市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分地段、分年度在法规的授权下制定相关标准,与法的精神一致,并且在我国土地资源日益紧缺的严峻形势下对该项法律的实施显属必要,在涉及此文件的案件审理中就应予适用。

  2、法律授权相关机关制定而相关机关未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法定立法机关也未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这类文件严格地讲不合法,因其无法律的明文授权,但是因其与法的精神一致,对法律的实施起到了极大的辅助作用。该类文件的适用应当慎重考虑。例如: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颁布的新修改的《公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国务院应制定而至今未制定相关规定。这样,一方面公路养护刻不容缓;另一方面,公路养护费用的征收又无依据,许多省市人民政府就在没有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依据91年交通、财政、计划物价三部委的相关规章颁布了《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章。我省的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拖欠交通规费的,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暂扣车辆。”对于此规定,省交通部门在执行中,由于暂扣交通规费证件,没有扣车便于收取相关规费,于是省交通部门废除了交通规费证件的使用,而制定按月交纳规费的文件,即制定对凡欠费的车辆均直接扣车的文件,对于此文件在审判中是否适用,则应予商榷。再例如:今年9月1日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十条:“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保障”,对此,我省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文件规定,我省今年城镇义务教育对学生收费,乡村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很明显此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在适用中,陷入二难,不适用它,政府财政拿不出钱,义务教育的学校则因无钱办学难以运转,而有违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少儿接受教育的权利的精神,适用它学校不正常运转,学生有书可读,但又违法,如此不知如何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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