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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 论加强和完善我(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全国人大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下简称《国务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就1979年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又作过三次修正(1982、1986、1995年)。目前,行政机关组织法的主要渊源就是这两部法律。当然,广义的行政组织法还包括其它分散的有关行政组织的法律性、法规性文件,如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1988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93年)和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1998年)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1978年)、《国务院关于清理非常设机构的通知》(1986年)等。广义的行政组织法还包括单行行政管理法律的有关行政组织规范,[12]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与1982年以前的行政机关组织法相比,从形式上看,共和国成立初期比较配套的规定中央至地方各级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各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已不复存在,许多部门的内部组织规则(如“三定方案”)并不为公众所知晓;从内容上看,由于情势的变迁,其具体规定已大有改变,但“三定方案”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要素与以前的行政组织法大体相同。

  综观我国行政机关组织法发展的基本状况,不难发现,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我国行政组织法在内容上还存在较大欠缺。比较突出的有:基本的组织法律既没有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法治原则,又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对公共行政组织的规制权限,这使得目前包括国务院在内的行政机关设定机构和职权的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基本的组织法律亦缺乏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原则性条款,从而难以避免行政机关在自行设置机构和确定权限时出现对公民不利的后果;[13]基本的组织法律对在公共行政组织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缺乏法律责任和追究机制的规定,致使行政官员可以随意不负责地扩充机构和人员;基本的组织法律对中央和地方在规制公共行政组织的权限上没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地方行政机关的设置与职权划分较为混乱;等等。在现行行政组织法体系上,缺少必要的与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其他行政组织规范文件,这也是形成目前许多行政机关职权不明、争权、越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若欲在公共行政组织领域建立现代法治,绝非仅仅依赖制定法律规则可以达到。如果制定法不能转化为社会运作机制的现实,只能是形同一纸空文,而且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危机。制定法从理念到文字再走向现实,取决于多维因素以及它们互动形成的合力,诸如社会发展的需要、政治制度的实际运作、传统的法律文化、现时的意识形态、执法者的素质与价值取向等。1954年宪法及此后制定的大量行政组织法律文件在“文革”中以及之前遭到现实的冷落,[14]说明我们不能仅凭制定法来确立行政组织的法治。

  当然,这丝毫也不意味着可以轻视或忽视制定法的作用。毫无疑问,制定法的完善是实现法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是实现民主、保障人权、塑造责任政府的一个必要途径。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对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予以极大的关注和重视。

  四、健全、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若干设想

  国务委员罗干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指出,为顺利完成政府机构改革,必须“加强行政组织体系的法制建设。建议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依法规范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置,建议适时修改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的职责范围、组织机构作出更为明确的规范”。[15]目前我国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主要由1982年的《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以及散见于宪法和其它法律有关行政机关组织的规范构成。显然,这个体系是不完善的。行政系统是由纵向不同层级和横向不同类别的各种行政机关组成的,处于特定层级、属于特定部门的行政机关的设置及其权限各有特点,我国现行单一的、总则性质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无法对不同类别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对我国整个公共行政组织问题即规定得极其笼统和原则。因此,为适应对庞大复杂的行政组织体系的规范和调整,行政组织法体系也应在上两个法律的基础上包容其它有关的专门组织法律文件(如条例、简则等),应该在修改上两个法律的同时,适时地制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各直属机构的组织条例,制定省、市、县、乡(镇)以及各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法。鉴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任务过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组织规范不可能都以法律形式确立。为了既维护民主原则又兼顾行政组织立法的机动性,有必要加强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是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抓紧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镇等)的基本组织法律;其次应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制定各级政府组成部门的组织条例或简则;再次,应由全国人大的有关机构对经授权制定出来的行政组织法律文件进行严格的备案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以切实加强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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