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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下的行政权整合(2)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1、权力的透视

    有关政治权力在法律规则层面之下的作用,实际上是权力不被透视所致,但WTO的透明度原则所要坚持的宗旨,实质就是对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结果坚持要求公开,没有统一规则的权力行使无疑是会行不通的。当然,在此前提下应该的探求是,既然法律规则的明确是公开的和有权威的,但是权力又如何能够在法律规则的表层下不受拘束?这在与WTO的规则接轨之前,至少是在权力范围内的基于相互利用的认可成为通行的规则,但透明度原则要求对权力通行的过程和结果公开,无疑是要求对权力的行使规则予以透视,这显然是有关于权力运行规则与法律规则必须同一的追求的一次机遇。《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1994年4月15日)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是对接的要求,但这种要求是广泛并且具体的。广泛是指做为加入协议后义务的广泛,而具体则是指如“行政程序”上对义务体现的一致性,这事实上包含了上述若干权力行使中的具体结果对“行政程序”的影响,即影响其统一性和明确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十七条的谅解”第二条要求:“各成员都应对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的国营贸易企业的有关政策,结合谅解的规定进行审议。在审议中,各成员应注意在其通知中需有的尽可能的透明度,以使对所通知企业的经营方式及其经营活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进行明确的评估。”有关“政策”的“透明度”要求,无疑是一种难度,因为在政策范围内的权力,则是更深一层次的规则潜在。因为至少从政策与法律的交合处而言,政策的规则无疑是在法律规则层面之下的另一层次。而对政策执行的规则更是一种深埋不公开的规则。因此,有关对权力透视的最理想结果是对权力行使的规则公开,而这往往是不可能达到的,但应有的结果起码应该是权力行使的每一结果的公开,这也是必然的要求。

    (1)行政权力内容的界定。

    对行政权力内容的界定实质上是对其予以有效限制的充分表现,因为只有体现其充实的内容,才能使其权力界定的边界变得清晰。此正如逻辑上关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关系一样,内容空洞的行政权设置,必然导致其“管什么”的问题上随意性。WTO关于成员的定义是指“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主的单独关税区”(《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第十二条第1款)。因此,国家履行协议的行为当然首先是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代表性(对国家内社会公众利益而言)是强制性和受制约性的统一表现。其强制性是指对公众意志具有代表性的权力体现;而受制约性则是这种体现的可靠和内容充分的表现,即边界因受制约性的体现而使权力内容清晰充实。WTO关于关税减让、限制补贴、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政府服务计划、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标准的制订、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反倾销、临时保障措施等,都是具体由国家的代表性决定的行政行为,这些行为的产生源自于行政权力的范围必须确定,否则会出现的不适应是:A、不能及时作出反应。因范围不确定而不能及时在贸易争端中作出反应,使其权力的代表性丧失从而消弱权力本身。如在对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上范围不确定或有范围而无内容(行业标准的落后是有范围而无职责确定内容空洞,甚至没有对新产品的行业标准却无责可究是范围划归不清)将导致在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设置面前无相应手段;B、导致错误的出现。在范围不明情况下的行政行为,容易产生越权或权力使用不到位,以及随意性的易变将使权力结构体系受到侵害。错误所致的损害后果应该是受到来自于外界的对抗性处罚和由自身不能正确主张权利(在权利的选择方向上)所受到的来自于内部的自伤。在这方面,一是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也就是缺漏,如在补贴与反补贴,对国内产业的保障措施等方面,有做法而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是与WTO的要求所不符的,并且,这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就成为可为的“暗箱”,其易变的无规则将使对外争端发生时随时都可能成为失败的根源;二是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行为范围上所体现的混乱不清,在实际上必然导致错误。如《海关法》中有关海关估价与WTO的要求的必须有关于估价的程序,以及复议、起诉与明确规定不相符。这种不相符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缺漏,但在实质上是现行做法与WTO的要求的相抵触。带来的后果只能是随时都会发生的对抗不利,施措不能;三是自相混乱,规则不一。如某些地方保护主义的规定因地因时而有所不同,中央规定和地方的某些变通规定的不统一,这些混乱是现有法律体系和行政规范体系内部产生的,这种混乱所导致的在有关行政行为范围上的不同圈界以及这种圈界之间互无关联与互相干扰相混合,必然使行政行为的相互干扰、阻碍出现相互否认,其行为后果也将成为市场竞争,贸易争端对抗中的不利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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