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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及其控制(4)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然而,虽然行政立法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权配置格局,但并没有改变代议机关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相对于议会立法而言,行政立法只是一种从属立法,受制于议会立法,不得与议会立法相抵触;同时,对于涉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问题,许多国家仍坚持议会立法的原则。特别是在委任立法的理论下,行政机关之所以拥有一定的立法权,仅仅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委任。由立法机关所授予的立法权与立法机关自身的立法权是不同的。立法机关行使着固有的、完整的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的只能是从属的、派生的立法权。行政机关在行使所授之权时,要受到授权法的制约,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标准,接受委托者的审查和监督。同时,对超出授权范围的行政立法,法院也有权通过司法审查使其无效。所以,行政立法概念的提出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具有与代议机关分庭抗礼的立法权,更不是对议会立法的一种否定,而是立法权理论和人民主权原则的新发展。

  当然,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如何从理论上使行政立法合理化,更重要的是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因为,1.面对日益繁重的立法任务,议会受会期的限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作出细微缜密的详细规定。在许多情况下,议会立法只能是原则性、概括性地规定,然后由行政机关再作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2.议会的立法程序严格缓慢,无法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而行政机关迅速快捷的活动程序,可以较好地弥补议会立法的不足,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只有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必要的或适当的法律规范,才能把握时机,应付紧急状态;3.行政管理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议会对此无法作出准确无误的预测并加以事先规范,而只能由授权行政机关根据以后出现的新情况作出灵活性的规定;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日益突出,而民选的代表一般欠缺专门知识,也不熟悉行政管理的实际状况,因此,就不能不授权直接从事行政工作且具有专业优势的行政机关去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由于以上诸多客观原因的存在,所以,行政立法的出现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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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立法具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然而它的大量运用又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致使在反对20世纪20年代形成起来的国家权力膨胀的呼声高涨之际,行政立法就成了一个众矢之的,人们开始重新反思行政立法存在的价值和作用。

  首先,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往往过于宽泛,有的授权实际是漫无边际的一揽子授权,行政机关据此所享有的立法权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致使议会通过授权法对行政立法进行限制的期望逐步落空,同时,面对议会的模糊授权,由于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法院在许多情况下不得不保持对行政立法的高度克制。致使司法审查的功能受到抑制。这使得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受到挑战。

  其次,行政立法过程缺少充分而完善的公众参与渠道和利益协调机制。虽然行政机关也往往通过咨询、协商等方式收集民意,进行利益协调,但行政机关一般对此并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公众能否参与行政立法过程往往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这使得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公正性大打折扣。

  再次,政府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加强市场干预的结果,往往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使行政立法的成本远远高于其收益。特别是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涉及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的行政立法大量增加,企业界为执行这些规定付出了巨额费用。人们发现国家干预并非总是那么便利和有效。从而,行政立法的合理性也受到了怀疑。

  面对上述问题,人们并不是对行政立法简单地予以全盘否定或彻底废除,重新回归到传统的立法体制中去,而是通过制度上的完善,以实现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保证行政立法合法、公正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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