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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决定的一般程序主要是按照决定过程的时间顺序安排的,对其中的一些重要环节,则另设专节。

  分则涉及四类行政行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与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两部分程序,行政规划实际上也近似于制定行政规范,这两类行为涉及的是不确定多数相对人的权益,对其作成程序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的。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则是在实践中已广泛运用,影响巨大,但对性质和特点尚未明确界定、运作程序更无规范的两类行为,短期内单独立法的可能性不大,有必要在此作出规定。

  四、各章内容说明

  第一章总则。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和基本原则四部分内容。

  和其他法律的关系部分,主要规定本法是行政程序法中的基本法,其他法律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不

  得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相抵触,但可以根据需要作具体规定或补充规定。这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是处罚和许可领域中的基本法,其他法律有关处罚和许可的程序规定都不得与之抵触,但可根据具体情况使之具体化一样。行政程序法是行政程序领域中的基本法,它与其他法律关于程序规定的关系,是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得抵触的关系),不是新法与旧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否则,这些基本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基本原则部分是争议、修改最多的部分。争论至今并未结束,包括应该设定哪些基本原则和这些原则的精确含义。现在写上的是:合法、公开、参与、公正、正当、效率、比例、诚信等原则。既有实体性原则,又有程序性原则。基本原则在法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指导本法所有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也是今后其他法律在设置程序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它不仅规范今后的程序立法活动,也是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所有涉及行政程序的活动也都应以这些原则所包含的精神为准。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共三节:行政机关;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当事人和其他程序参加人。

  行政机关一节除界定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外,主要就行政协助与管辖、回避等问题作了规定。是否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尚需倾听理论与实务界同志的意见。

  行政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对其程序权利也有必要作出一般规定,故单列一节。不能低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意义。由于侵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时甚至会使其实体权利也受到损害,例如当事人有得到通知的权利,实践中往往由于得不到通知,当事人就无法主张其权利,结果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第三章行政决定的一般程序。共14节,从程序的启动开始,包括调查、证据、陈述意见、听证、信息、公开、电子政务、紧急程序、简易程序、行政决定的成立、效力和期间、送达、费用等。其条文占全法的近一半,对行政决定的基本的、主要的环节都作了规定,是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都必须遵循的程序。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充分吸取了十余年来我国程序立法和实践方面的成功经验。

  一般程序中单设听证一节。此处所说听证,主要是指行政决定中的听证,不是公听程序。其中关于听证笔录约束力的规定,学术界称为案卷排他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应该明确但未作明确规定,在本法中需要加以完善。关于信息公开,有学者认为,国务院正在制定信息公开条例,此处可不作规定;但也有人认为,作为行政决定中的一个基础性环节,有必要在法律层面上对所有行政决定都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作比较原则的规定,同时也保证了行政程序法的完整性。

  紧急程序是最近几稿中新加的。关于行政决定的效力,应该是行政决定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效力问题在民法中是实体问题,在行政法中也可以这样说。行政程序法中对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特点:我国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但在必要时,也对行政行为中的某些实体问题作出规定。这在世界上也不乏先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就是如此。本节对行政决定的生效、效力、无效、撤销、变更、补正、废止、附款等都作了规定,这对行政决定的实践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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