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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创“行政法人”制度─行政组织精简的万灵丹(2)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此外,也可以以公民的具有某种资格(身分)来作区分,所成立之公法社团称之为「身分社团」(Personenk?rperschaft),如律师、会计师及建筑师等成立的公会,都可称为公法的身份社团。德国对于公法社团极为重视,会员是强制入会,同时纪律权也由国家赋予,所以公法团体是执行委托行政,可对于会员行使公权力。

  2 公共机构

  所谓的公共机构(Anstalt)是指依公法成立,由某些物(设备、设施)及人(管理机构成员)组成,以持续性方式来达成特定之目的。例如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1].公共机构成立之目的在行政目的方面多半是在于服务行政方面,一般公民与该公共机构是属于利用者的关系。公共机构可依法令或由管理者订定管理规则来管理,所以使用者与公共机构间是一种传统的内部关系。也是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

  不过德国行政法学对于公共机构的制度,却十分不明确。特别是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否为行政机关[2],以及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等[3],都没有获得一致的见解。因此对于公共机构的公法人地位的讨论,并不十分透彻。

  3 公法财团

  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可以区分为以会员的组成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例如营利法人—公司、企业;以及非营利法人—协会),以及以一定的资金所成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财团法人(Stiftung,Foundation)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营利目的的「财团」,相反的,财团法人却是以一笔资金作为成立法人的依据,并靠此资金的孳息作为法人运作的经费。资金都由捐赠人决定「章程」后,依此章程独立运作,如同社团法人一样。所以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现在西方国家许多社会福利机构(例如医院、养老院),以及文教机构,例如学校与博物馆,都是属于财团法人。同样公法也可以创设公法财团,由一笔资金,成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财团法人,来推行行政任务,此便是公法财团。公法财团内部管理规则可以以公法来规定,具公法之色彩,而私法财团法人乃纯粹以私法规定其内部关系不同。公法财团多以达成公法任务,往往由公库提供资金,故原则上受到主管机关之监督比一般私法财团为多,也受到民意机关之监督,此亦行政权力应受民意机关监督之原则。发生争讼时,公法财团应以具公法特性为原则,故循行政争讼途径解决;而与私法财团的争讼问题,仍循民事途径解决不同。

  2.英国的公法人制度

  英国对于国家执行行政权者,有称为「机关」(Agency),当局(Authority),因此,没有一个类似行政主体的名称。大致上英国将拥有政府行政权力的单位,分成两种:一种是政府(Government),以及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两种,前者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也经常使用「当局」(Authority)的名称,而其所下属的单位,称为「机关」,都可以由法律授与执行的公权力。公法人则是由法律所创设的法人,由其名称是以「公营公司」(Public Corporation),可见得英国的「公法人」,是指以私法的「公司」(Corporation)型态所成立的行政主体,也是国家设立公司来达成行政任务,与「行政私法」概念,颇为相似,这也是一种所谓的「特许企业」(Beliehene),乃公权力授与企业行使的例子。所以这个英国式的公法人概念,甚为狭小,仅限「行政委托」,而非大陆法系所界定的公法人。

  英国的「公共公司」,或称「公法人」的概念,依王名扬教授的见解,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 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 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由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 3 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存一定程度的关系[4].

  依照英国学者,例如霍克(Neil Hawke)对于公法人的定义为「由法规所创设的团体,能够拥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形,其成员并未拥有公务员的资格,且该团体不被视为政府机关(Agency)。该团体的目的只是来担负某些任务,且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5].」上述霍克教授的见解,值得重视的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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