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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下的权力分立——立足于美国法的初步(3)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同时,美国宪法还规定了精巧的制衡机制,防止任何部门具有压倒一切的力量,同时保证每一部门不受其他部门的侵犯,以实现各部门权力的均衡。例如在总统和国会之间,总统有权否决国会的立法,但国会得以2/3多数推翻总统的否决;总统在任命高级官员、缔结条约、对外宣战时需要参议院的同意,众议院可以弹劾总统,参议院有权审理弹劾案件。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官由总统任命,国会可以弹劾法官去职。但是最高法院法官一经任命,只要忠于职守,便可终身任职。最高法院有权对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作出解释,有权宣布国会通过、总统签署的法律为违宪而非法。

  三、行政国家下的权力分立

  在美国,新政对行政国家(administrative state)的形成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时任总统的罗斯福试图营造一个“开明的福利行政国家”,以实现复兴、管制和变革(Recovery, Regulation, and Reform)的“3R”目标。新政被视为“一场不流血的宪法革命”,它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美国宪法上的权力分立结构。[25]以下笔者将力图从五个方面,揭示出行政国家下美国权力分立结构的修正与发展。

  (一)独立管制机构的兴起与权力分立

  美国最早的独立管制机构是1887年的州际商业委员会(ICC)。当时铁路成为美国发展最快的产业,同时因垄断和价格歧视,以及市场失灵带来了 “破坏性竞争”和投机等诸多性问题,因此1887年联邦国会制定州际商业法,建立“独立于”政治之外的州际商业委员会来规制铁路运输。之后在1915年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等管制机构。在新政时期,罗斯福创设了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证券和交易委员会(SEC)、国家劳工关系委员会(NLRB)等一系列管制机构。[27]继而,在1960年到1980年间,伴随着“权利革命”时代以及“公共利益”模式的行政法的出现,带来了管制机构的激增,成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环境保护署、职业安全和卫生管理局、原子能管理委员会等一系列新的管制机构。[28]独立管制机构在联邦行政活动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独立管制机构一般采取委员会制,以合议制的方式行使职权;隶属同一政党的成员不得超过全体委员人数的一半,非依法定理由总统不能任意免除委员职务。独立管制机构的首要任务在于作出逐案判断和裁决;但是它也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法律的授权来制定规则,规定行为标准和费率基准;并且对违法行为提起控诉并加以审理。因此从形式论的视角,独立管制机构集立法、司法和行政职能于一身,被视为“无头的第四部门”(headless fourth branch),构成了对传统分权理论的挑战。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从未认为设立独立管制机构的法律,因规定了权力混合而违宪。这最早可以追诉到1935年的汉弗莱诉美国案,在该案中,罗斯福总统免除了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汉弗莱的职务。法院判决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并非行政的“臂膀”或“眼睛”,它部分的以准立法和准司法的方式行事,应当免于来自其他分支的强力控制或影响,因此法院判决罗斯福总统这一行为是不合宪的。美国法的判例和学说都认为独立管制机构的“准立法”职能,其实是对行政领域的普遍性、一般性事项的规定;它的“准司法”职能,实际上是将标准应用于个别情形的裁决。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中的任命条款(Appointment Clause)和报告条款(Report Clause),以及第3条中的“贯彻执行”条款(Take Care Clause),独立管制机构依然是行政体系的一部分,依然会受到总统某种形式上的控制,从而支持了独立管制机构的合宪性。[31]

  (二)不授权原则的兴起、蛰伏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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