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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权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2)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有人认为,行政权在实际行使中也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既然有受到损害的可能就应该有相应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可否认,行政权在行使中有可能受到损害,同时,对行政权的损害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行为,因为行政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行政权受到损害以及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软弱无力状态在极大程度上源于行政机关自身。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依法行政行政权力的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如机构不健全、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流于形式,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等诸多因素,妨碍了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权力。一些行政官员反而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压制群众、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所以,行政权公正、合法的行使需要通过法律的控制予以保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其以权谋私,以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只有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们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又日益成为社会的“主人”。而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笔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 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同时,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注: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注: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37页。 )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注: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2页。)

  笔者认为,在行政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而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一方权利之冲突,这里无所谓平衡的问题。平衡论者认为平衡论也就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认识到,兼顾这三者间的利益,是我国法律调整利益关系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兼顾这三者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所独有,从这点上讲,兼顾论应该说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观点,将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无多大实际意义。

  行政法制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亦即所谓“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这不仅仅是一个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况且,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一个普遍性特点。这里的平衡实质上是指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而且仅仅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表现出来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处于行政权力主体的地位,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处于行政权的相对人地位。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或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平衡论”是一种理想的学说类型。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人治重于法治的国度,是不可能做到所谓平衡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个人权利”的概念。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在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施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飞跃。然而,从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案件并不多,而且原告的败诉率占较大比例。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与被告之间往往存在某种默契,有的法院维持了处理不当的行政行为,老百姓将其称之为“官官相护”。有的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有的平民百姓不知道告或害怕诉讼费心费力耽误功夫等等。但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害怕行政机关在败诉后“给小鞋穿”,害怕“赢一阵子,输一辈子”,“高兴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结果,造成“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减少的趋势,有些法院的行政庭门庭冷落,有的形同虚设,行政庭办理经济案件的不在少数。但是,尽管存在这些现象,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得中国社会官主民客的格局开始有所改变,而且近年来又有《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但是应该看到,在现代中国,人们的许多权利还是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要想真正实现十分困难。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它为实践提供依据和准则,离开实践空谈理论毫无意义。很显然,中国社会当前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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