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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田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和裁判,已有最终定论。北京科技大学被法院判令履行三项职责:1.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3.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个案件并非第一起以学校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1]然而,在所有将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中,它无疑系首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上登载的重要案例。尽管我国司法制度尚未正式确立遵循先例之原则,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拥有的相当权威性和对全国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鉴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的审级监督关系,预计该案将实际形成类似于先例的普遍影响力和约束力。所以,该案诉讼过程及法院判决,已经引起学术界与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本文拟以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公报》作为分析的主要文本,[2]就这一案例在行政法适用空间方面所具有的预示意义,以及由此引发的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行政法学研究新领域的开拓问题,略述一己之见。目的在于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初步路径,而不是在终极意义上给出答案。

  一、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焦点问题

  从前揭三个文本所反映的诉讼过程观之,原告田永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之间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北京科技大学未向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以及未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否合法?进而,在解决这个争议点所需考虑的若干因素中,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并生效,田永是否因此已经被取消学籍,成为法院裁判纠纷时必须应对的核心问题。这可以从北京科技大学在一审的答辩逻辑中察知:田永因考试作弊而被学校按退学处理;虽然由于一定原因退学手续未及时办理,造成田永在校继续学习的事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学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而法官也在其推理中承认了这个实体的核心问题:[3]

  原告田永没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的毕业证、学位证,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被按退学处理,没有了学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的权利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由此可见学籍管理也是学校依法对受教育者实施的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审查田永是否具有学籍,是本案的关键。

  然而,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诉之构成需具备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三个要素。一个诉必须有诉讼当事人,而且,当事人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诉讼的进行就失去可能性或实际的意义。所以,当任何纠纷提交法院解决时,当事人适格这个程序意义的问题,成为决定诉讼成立与展开以及实体问题获得解决之前提因素。当然,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该前提问题都会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可是,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毕竟是一个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组织,而非行政机关。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学校一般被认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4]即便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学校是否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还不能脱离具体案情来给出简单的答案,必须视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的领域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等因素而定。难道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就没有将被告适格问题作为争议点提出来吗?

  为避免受前揭文本在反映实际诉讼过程方面可能的局限性的影响,笔者采访了饶亚东法官(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之一),并提及两个疑问。其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被告适格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其二,法官在受理本案时是否慎重考虑了北京科技大学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得到的回答是,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就其诉讼身份问题提出明确和强烈的异议,不过,法院在受理阶段的确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朱世宽法官也披露,“针对上述案件中北京科技大学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法院审理中曾产生过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5]可见,一个并非两造当事人争执焦点的问题,实际上成了本案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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