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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制度特色———一种比较的视(6)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在WTO体系内作为独立的成员方,业已成为现实。由于WTO规则主要是对政府(包括单独关税区的政府)的要求,即其规则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因而,这一现实就使我国行政法在WTO规则之下形成了四个不同的法域,即在我国一国主权内存在四个独立的不同行政法律体系及其制度。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北是以单独关税区的地位入世的,不享有国家主权,如此,则在我国的四个不同地区形成了四个“域内法”。WTO体系下的“域内法”是指WTO成员的关税区域内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 我国一国主权下行政法“四法域”的形成,是中国(大陆)和中国台北入世后所出现的前所未有的新格局。我们主要面临着两个难题:一是如何处理各法域与WTO规则的关系,二是如何处理中国主权范围内的各法域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一新格局的形成,给祖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和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界都提出了全新的课题。有学者认为,祖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有关争端或冲突的解决,可能不会出现难以解决的法律障碍,可以预计,这类因贸易发生的争端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或者在向WTO提起磋商的要求之前,经双方协商解决以免使一国两地的贸易争端解决国际化。 但在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则面临着许多难题,诸如对待不同法域内的法律的态度、适用范围及效力、不符合WTO规则的域内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发生在GATT下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在不同的行政法体系及制度上,不只是祖国大陆面临着大量法律的修改与统一化,而且台湾地区同样也需要对现有规定作出调整,如“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就需要修改,“三不”政策则应完全禁绝。在内容上,如台湾地区不能规定祖国大陆产品只能间接进口,否则即属歧视祖国大陆产品而违反GATT;反之,亦不能规定台湾地区的产品只能间接输出至祖国大陆,否则也属出口的歧视而违反GATT之规定。

    面对两岸四地的复杂关系,各方皆应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特别是祖国大陆更应居于主动地位,以经济贸易往来和法律变化为契机尽快促使我国四地经济一体化的形成和祖国的最终统一。在“一国四法域”下不同行政法域的良性互动,同样将突出地体现在经济行政法领域中。建议:在一些可以统一的领域,两岸四地共同商定一些统一的规则;建立对话协商机制以先期解决纷争;并可针对不同法域的行政法冲突问题设置“区际行政法”规则,使相互间的法律承认与适用、行政决定和行政判决的承认与协助执行等问题在冲突规则下得以有序解决。

    注释:

    ①如有人认为,行政法形式上的特点有: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法律形式、法律文件数量多;内容上的特点表现为:内容广泛,行政法规范易于变动,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交织。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6页。关于行政法的特点,笔者也曾结合概念作过分析,将行政法的特点概括为:国内公法,具有政治性与技术性相统一的特性,既是控制法又是保障法,形式、内容及效力具有多元性,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综合体。参见杨解君:《行政法是什么?———行政法概念的哲学视野》,《东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②法国的行政法院最初建立于拿破仑一世时期,是法国的封建阶级和资产阶级矛盾对立的结果。法国在大革命前除有少数特别法院外,行政诉讼也由普通法院管辖。当时的普通法院代表封建残余势力,对于行政上反映资产阶级利益的改革多方阻挠,因此,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对立情绪。大革命后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最初阶段,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管辖,拿破仑一世设立国家参事院受理行政诉讼(1799年成立国家参事院作为国家元首的咨询机关,事实上也行使行政审判权,1872年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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