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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我国(4)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一)在一定范围内确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符合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律救济和法律监督方面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其目的都是为了监督行政权的合法与正当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功能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诉讼的功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则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两者功能的比较来说,行政复议的功能应当说比行政诉讼更为广泛,其不但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更为广泛,而且更重要的是审查范围也比行政诉讼要广泛得多。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可以使很多虽然依照法律的程序权利可以起诉但在行政诉讼中实际上并不可能得到解决的行政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得到解决(如涉及到合理性问题的行政案件等)。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纠正违法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未能履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职责时,应依法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纠正,(注:关于完善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未能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纠正违法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的,应属于违法,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该行政复议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参见沈福俊:《对行政复议的司法监督:现实问题与解决构想》,《法学》2003年第12期。)从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功能都能得到充分发挥。在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尚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之下,如果不论什么案件,都允许事人跨越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最终得到的,恐怕不是其真正想获得的权利,而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选择权而已。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建立行政法上这两种救济制度的目的又如何体现呢?有学者认为,是否全面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最基本标志,社会主义法治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法、守法、执法、适法和督法的所有活动,都应当体现马克思主义价值观关于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的目标,而它在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表现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得到全面而有效的保障。(注:蒋德海:《法治现代化和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应当说,这一要求已经蕴涵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功能之中。

    (二)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特性行政复议在本质上说,仍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其不但具有一般行政行为行政性、职权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同时也具有监督性、救济性的特征。(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357页。)可以说,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司法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称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中,有两造当事人,即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要在发生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明确的裁断。显然,从形式上看,行政复议就是行政机关作为纠纷与争议双方的居中裁判者,依法判定是非。如果说,一般行政监督与行政执法一样,在形式上是双方关系,那么,行政复议就与司法活动一样,是三方关系。(注:应松年、刘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讲话》,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而且,这种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行为的程序,相对于严格的司法程序,又较为简洁。所以,这种具有一定司法性质的行政救济和作为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同时存在,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使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有了确定的渠道,便于及时纠正错误,也符合行政权的层级监督原则,同时又可使行政机关自己纠正错误,取信于民。对公民而言,这两种救济的同时存在,在行政复议失败后,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使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法院而言,“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一定范围内的确立,可以使一部分行政争议尽量在行政复议这一准司法程序中得到解决,即使被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仅仅是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已,避免了法院由于对行政管理专业的不尽熟悉而导致的尴尬,有利于尽快对案件作出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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