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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我国之适用——我国(6)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2)原则上对于涉及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当事人一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便于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以及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从而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双重救济给公民权利以最大保障。

    (3)如果当事人由于辨别不清属于何种问题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有责任在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举证之后对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属于何种类型(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如经初步审查发现属于合理性问题而法院最终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撤回起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撤诉后,应视为没有起诉。在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法院告知之日起计算。

    通过上述的改革,一方面可以使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和救济功能得到发挥,使行政资源得到有效发挥,而且使其本身也受到了有效的司法监督,通过这种监督与被监督,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使其不至于因为盲目选择救济途径而导致其权利实际上无法得到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功能逐步得到充分的实现。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并不排除行政诉讼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作用,而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视,进一部强化行政复议制度,并且尽力使行政复议制度的合法性得到更广泛的司法审查。因为,“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6页。)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行使权力的根本目的所在,就是要使行政权的运作能够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结语“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适用,有其法理基础和特定的法治背景。不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和地区,也有其客观的政治与文化背景。中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同样必须符合中国法治进程的现状和中国的具体国情。“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制定自己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但是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语,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因此,我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必须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符合公众对法治的认识水平。鉴于公民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复议、诉讼自由选择的规定尚无法做到准确理解和适用,从某种程度说,这种自由选择制度确实也在客观上起到了阻碍公民权利真正实现的作用,所以,这种制度就有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我国行政法上的很多制度建立的时间不是很长,许多制度都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逐渐建立并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借鉴和学习了大量的国外和其他地区的经验,“在行政诉讼方面,现行的制度和原则乃至观念,几乎都是在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后,在移植外国的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注:何勤华:《新时期中国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反思》,《法学》2002年第9期。)那么,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之上,我们也应当汲取他国之长,在符合本国实际的前提之下,以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实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为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

    沈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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