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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经济的法律调整着力点初探(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知识产权化开始和发展于工业经济时代,其内涵和特征不断得到深化和扩展。知识经济的到来,给知识产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知识财产法受到许多挑战。突出地表现在:(1)知识财产权范围需要扩大。一方面,知识的载体形式更加多样;另一方面,知识财产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例如美国专利局1997年4月批准了一项基因表述序列片段的专利申请。(2)知识财产权的保护手段需要更新。不仅要适应高科技的发展,而且要实现对知识财产权的国际化保护。为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知识产权化的法律调整在总体上应当解决好以下两个根本性问题:

  1、知识财产的产权体系。目前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知识财产权仅限于知识产权,许多新的知识形态尚未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商业秘密在合同法、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立法中虽有零散的规定,但对其产权至今未作明确肯定;而对公知信息的产权,立法上几乎空白。为此,有必要遵循产权法定原则,在立法中对知识产权的类型作出完整的规定,使各种形态的知识都有相应的产权形式而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知识产权是保护知识财产的传统和有效手段,在知识财产权体系中居主要地位。而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并且是以工业经济模式为基础构建的,相对于向知识经济过渡的需求,其保护范围已略显狭窄。为保持与知识经济发展的同步,应当适时增补知识产权的类型,拓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应当把生物技术、动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中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部分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把信息技术发展中出现的新的商标表现形式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把数字化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新的作品形式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尽管如此,能够纳入知识产权范围的知识财产毕竟是有限的,还需要对知识产权范围之外的知识财产,创制相应的产权形式。其中主要有:(1)商业秘密权。在知识产权客体之外的知识财产中,有的虽然不一定具有创造性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即与众所周知的知识有所差异,不能从公共领域获取,并且这种新颖性可以给占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因而值得占有者保密。这就要求赋予合法占有者以含有保密权内容的产权,即商业秘密权。权利人有权采取措施将其掌握的知识内容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形成事实上的知识垄断。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有将其作为法律保护客体的零散规定,但并没有就其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与其对应的特有产权形式,以致在商业秘密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知识财产的问题上还处于不确定形态。而发达国家已走在前面。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又重新予以修订,现在已有39个州以该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州的商业秘密法。英国、加拿大、日本、瑞典、法国、德国等国也都有在研究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大趋势。我国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就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肯定商业秘密的合法占有者享有具有保密权内容和专有权性质的产权。这种知识财产权尽管在归属上具有专有性,但具有不同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其客体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其保密权并不能排斥其他主体以合法手段占有同样内容的知识,即只能形成事实垄断,而不能形成法律垄断。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将商业秘密权列为独立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之外的一种产权形式。(2)公知信息权。公知信息是一种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可保密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知识财产。它虽然是已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并不意味着已为每个人所实际掌握;对这种知识的获取、整理、储存和传递,要耗费一定的经济资源;运用这种知识,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于是,在这种知识的实际掌握者与未实际掌握而需求者之间,就会形成一种供需市场,如咨询业市场。这就要求赋予公知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传递、受让者对其占有的公知信息以产权,并对这种产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在知识经济中,知识的生产、获得与实现是三位一体的,知识的来源渠道与知识的创造,知道从哪里获取知识与知道什么知识相比较,其重要程度几乎相当。[1](P16)界定和保护公知信息的产权,有利于提高公知信息的配置效率,尤其是有利于咨询服务业的发展。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对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分,公知信息是否应当给予保护以及应当如何保护,认识还不一致。例如,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诉前业务员王海澜一案的判决中,上海虹口区法院认为公知信息不能得到保护;而南阳市政府则采取变通作法,认为一种信息虽然已经在某一专业领域成为公知信息,但对于其他专业领域来讲,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并保护。[3]在后一案例中,虽然对某一专业领域的公知信息在另一专业领域可否作为商业秘密的问题还需要讨论,但其中所表明的对这种“公知信息”作为财产应予保护的精神,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之所以出现把公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使用并保护”这种现象,就在于立法中没有对公知信息确认产权的规定。为了改变现实生活中需要保护公知信息这种财产而法律上无所依从的局面,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公知信息权这一知识财产权形式,赋予权利人利用其占有的公知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合法收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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