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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公平是法的逻辑前提,法因公平社会之需要而产生”[1](P494)。但公平又往往难以琢磨,不同的人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处于不同的阶层有不同的回答。其实公平与正义一样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公平不是某一个自身存在的东西,而是存在于人们的相互交往中,它是一种契约,是每一次行为为了不损害他人和不受他人损害而制定的契约。公平最基本的要求是将权利和义务配置为能最大限度地扩大社会财富机制,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以此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的内聚力。

    公平的表现方式有很多种,但只有实质的公平才是真正的公平。形式的公平看似提供了公平的机会,但事实上由于经济、历史、政治等多种原因,在机会的利用和获得上往往是不平等的,这就造成优势群体凭借自身优势能获得更多机会,占有并享用更多社会财富,而弱势群体在劣势环境下一步步走向恶性循环。实质的公平应承认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特点,宽容这种不同性,并提供一种机制使不同群体能够获得平等发展的机会。

    从现代法律体系来看,传统知识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补偿,特别是当传统知识导致商业受益时,现行知识产权法只保护了挖掘和改编者的利益,而传统知识的真正创造者没有得到合理的回报。如由农民培育和保存的品种后来被收集起来用于科研和育种,并通过种子公司进入销售渠道来销售。后者可依据植物育种者的权利保护其改进的品种并且因此受益,而农民们却没有因为他们所贡献的种子和创造的价值得到任何补偿。一些法学家认为农民的种子已经种植了几代甚至更长时间,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已经是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因此不需要付费使用。但农民却面临这样的处境,一方面自身群体经过几代人甚至更多人努力创造的成就免费为他人所享用,另一方面却要为种植利用了自己拥有的品种改造而来的高产种子付费,而农民从未因自己的劳动得到任何尊重和报酬,这是公平的吗?

    一些人可能会这样争辩,将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入专有领域将会阻碍知识的传播和获得,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和进步,从社会效用的角度讲应该把权利配置给能再生产出更多财富的人。这种效用最大化的牺牲虽然可以导致财富的积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进步,但只是一种短期效应,从长期来看将危害社会的持续发展。不公平意味着制度缺乏正义的基石,因不公正的制度导致的财富分配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和社会制度的不信任,此其一。其二,效用不能代替公平,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愿意,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当传统知识导致商业受益时,传统知识的创造群体应该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其三,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有地域性的特征,何谓公有何谓专有受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并非一成不变。其四,传统知识概念中的所谓“传统”仅仅意味着该知识的创造和使用属于群体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传统群体或其成员在应对社会环境变化的挑战过程中,每天都在创造着传统知识。从使用的角度看,传统知识也是当代知识[2].传统知识是传承人类文明的重要符号,创造它的群体依然在不断地更新和发展它,其所付出的努力必须得到承认和尊重。

    (二)对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尊重人格权的需要

    传统知识是特定群体在漫长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带有鲜明的群体、民族特色和地域特点。传统知识是一代又一代创作者对自身生存环境的观察和理解,并将这种对生活方式的独特感受溶入到自己的创造中。传统知识既是创作者自己人格存在的实现,又是群体人格实现的方式。尊重传统知识对个体而言是识别自己身份的一种重要手段,对群体而言是这个群体、民族自我认同和尊严的基础,同时也是外界对这个创造群体和他们生存方式的尊重。正如黑格尔指出的:“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通的,自由的东西”。所以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同一的对象。个人和民族如果没有达到这种对自己的纯思维和纯认识,就未具有人格[3](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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