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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诉吴维银、中山市石(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又查,莎丽公司在2001年7月间开始与南京苏雅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吴维银在2002年12月14日间曾代表莎丽公司与罗辉尧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莎丽公司是以吴维银、凯撒洁具厂和叶江涛等人侵害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莎丽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吴维银等人认为本案属于劳动纠纷,但劳动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形成的纠纷,劳动关系一方因劳动纠纷而提出的请求权属于与侵权之诉不同性质的违约之诉。由于莎丽公司在起诉时选择的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侵权之诉,所以本案的性质应当依法界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吴维银等人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门的部门规章,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莎丽公司在本案中已提供的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仅为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和罗辉尧。莎丽公司为证实上述客户名单的真实性,提交了莎丽公司分别与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罗辉尧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吴维银对上述《协议书》无异议。而莎丽公司提交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钱亮到庭作证,亦可证实《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和与罗辉尧是莎丽公司的客户。

上述客户名单及联系方法等经营资料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应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莎丽公司主张的前述客户资料不为人所共知、能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等方面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莎丽公司对上述客户资料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依照莎丽公司与吴维银签订的《保密合同》,双方约定吴维银不得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否则吴维银需根据其泄露资料的状况向莎丽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另吴维银在离职时立下的《承诺书》,亦承诺至2003年年底前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否则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上述《保密合同》有关条款及《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认定莎丽公司对其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法律对于应承担保密义务者,并无必须给予经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保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和承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吴维银等人认为上述保密条款及承诺书因莎丽公司未有给予经济补偿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吴维银等人认为吴维银被迫作出上述《承诺书》,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莎丽公司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保密的上述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吴维银对在莎丽公司任职期间了解的上述经营信息,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莎丽公司为证实吴维银未履行保密义务,提交署名为"罗尧辉"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钱亮出庭。其中,"罗尧辉"的证言因证人未有到庭,无法确定该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作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而证人钱亮到庭所作的证言,证实了吴维银于2003年4月以凯撒洁具厂经理的身份,向莎丽公司的客户南京苏雅建材经营部推销淋浴设备。吴维银等人虽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吴维银在离职后擅自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江涛是吴维银的丈夫,理应知道吴维银原任职单位以及所掌握的客户均源自莎丽公司。叶江涛经营的凯撒洁具厂仍通过吴维银联系原莎丽公司的客户,使用吴维银泄露的客户资料,亦已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直接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的是凯撒洁具厂,并非叶江涛,所以莎丽公司认为叶江涛共同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采纳。

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莎丽公司的合法权益,莎丽公司起诉要求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停止使用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并给予经济赔偿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对于吴维银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双方在《保密合同》中曾约定吴维银如向他人泄露莎丽公司的客户资料,将根据其泄露的程度向莎丽公司赔偿1至20万元。由于吴维银离职时承诺只要其离职后至2003年年底前主动联系莎丽公司的经销商经销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莎丽公司同类的产品,应向莎丽公司赔偿10万元,变更了原约定的赔偿方法。莎丽公司要求按吴维银的离职承诺支付赔偿金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保密合同》中明确吴维银离职后两年内进入与莎丽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工作,或自行从事与其在莎丽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作,向莎丽公司赔偿最低5万元的约定,是在法定保密义务以外限制吴维银离职后的就业行为的竞业禁止条款。该竞业禁止条款属莎丽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采取的措施。吴维银离职后到其丈夫开办的与莎丽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工作,并使用原莎丽公司的经营信息,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义务,即吴维银的行为导致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竞合。由于莎丽公司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吴维银只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范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竞业限制条款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相关约定,因莎丽公司在选择诉讼理由和诉讼方式时已放弃相应权利而不予保护。莎丽公司根据上述竞业禁止条款,要求吴维银作出赔偿,本院不作支持。

凯撒洁具厂因与吴维银共同侵害了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与吴维银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凯撒洁具厂是叶江涛独资开办,凯撒洁具厂以其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叶江涛应以其个人财产补充清偿。

吴维银与凯撒洁具厂的上述侵权行为没有严重侵害莎丽公司的商誉,莎丽公司要求吴维银等人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不得在莎丽公司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使用、披露莎丽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二、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莎丽公司共同赔偿100000元。
三、凯撒洁具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叶江涛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莎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吴维银、凯撒洁具厂负担(该款已由莎丽公司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吴维银和凯撒洁具厂向莎丽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荣佳
审 判 员 徐红妮
审 判 员 卓靖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平 春
书 记 员 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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