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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启东三上发展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启东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通中民三初字第00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启东三上发展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高飞,启东三上发展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履彬,启东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启斌,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启东市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松林,启东市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启东三上发展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上公司)因与被告启东市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机械厂)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运输机械厂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运输机械厂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以三上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月28日、2005年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履彬、姜启斌,被告运输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上公司诉称,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启东机械厂的技术成果,1994年通过省级新产品鉴定。1994年6月以启东机械厂和启东市电机厂为核心层,组建了启东三上机电制造集团公司,主营LSY型螺旋输送机等产品。1998年3月,启东三上机电制造集团公司分立为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和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主营产品仍为LSY型螺旋输送机。2001年1月,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以租赁的形式,将企业整体转让给吴家慧,并提供技术资料、商标、企业名称冠名权、销售渠道等,企业更名为原告即启东三上发展机电制造有限公司。LSY型螺旋输送机作为技术成果据此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经营权。被告运输机械厂于1994年4月改制成立,但其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1年第10期刊登的广告中称其"设计与生产LSY型螺旋输送机投入市场已整八年",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2年第7期刊登的广告中称其"是1993年启东市首批股份制改制单位之一,LSY型系列螺旋输送机系我厂90年代初......结合我厂设计生产其他系列螺旋机丰富经验而设计开发的产品"。同时,被告在上述广告中称"我厂产品已成为广大用户的首选品牌",该内容贬低了原告及其他同行业厂家的产品。2004年9月,被告在《启东市生活消费指南邮政黄页》上刊登广告,称其"成立于1980年,系专业从事各类运输机械设计与制造的企业,主产品LSY型系列螺旋输送机"。被告的网络实名选用"启东螺旋输送机",该名称使人误以为启东市生产螺旋机的仅被告一家,损害了原告及同行厂家的合法竞争权利。被告在螺旋输送机产品上擅自使用"LSY型"字样,系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带来了不利影响。而且,被告利用广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误导社会公众,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删除使用的"LSY"字样,在刊物、杂志、广告牌、网络上纠正广告中失实内容,并书面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律师费、调查费人民币12,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苏省机械工业厅(苏机)94鉴字3007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1份,该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LSY型螺旋输送机,产品完成单位为启东机械厂,鉴定验收日期为1994年2月19日;启东市科学技术委员会(94)启科鉴字3号科技新产品验收鉴定证书1份,该证书载明:产品名称为LSY型螺旋输送机,完成单位为启东机械厂,鉴定日期为1994年2月19日。用以证明LSY型螺旋输送机系启东机械厂研制开发的新产品。

2、三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履彬及三上公司职员向原启东机械厂厂长董辉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LSY型螺旋输送机系启东机械厂研制开发的。

3、1994年6月20日启东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启体改(1994)第17号"关于同意组建启东三上机电制造集团公司的批复"1份、1994年6月22日启东三上机电制造集团公司"关于申请注销启东电机厂、启东机械厂的报告"1份;1998年3月30日启东市经济委员会启经技[1998]9号"启东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启东三上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彻底分开建立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及启东机械厂的批复"1份、启东三上机电制造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与吴家慧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书及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各1份、首页标明启东三上机电制造集团公司的关于LSY型螺旋输送机的技术图纸合计8页、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吴家慧、高飞的三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两份、三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公司变更核定情况表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3份、三上公司2001年8月8日的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三上公司合法受让了LSY型螺旋输送机的技术资料,取得LSY型螺旋输送机的技术成果使用权。

4、中国铁道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连续输送机械设计手册》第737页及机械工业部1993年6月出版的《机电产品现行出厂价格目录》第259、260页。用以证明LSY型螺旋输送机的产品是启东机械厂创新的、独有的产品。

5、三上公司被评为江苏市场2001年"用户满意与服务质量先进单位"荣誉证书1份、2003年10月30日中国质协用户委员会建设机械设备委员会与全国建设机械设备用户委员会颁发的三上公司生产的电动机、制动电机被用户推荐为"满意产品"及原告三上公司被用户推荐为"售后服务满意单位"的荣誉证书2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份、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会员证书1份。用以证明三上公司的产品被推荐为满意产品,企业被评为先进单位,LSY型螺旋输送机获得质量认证。

6、三上公司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1年第9期、第12期,2003年第6期、第10期,2004年第2期、第7期、第10期、第11期上发布的广告8份;以及2001年至2004年在全国建筑机械春、秋季交易会会刊上发布的广告6份。用以证明原告三上公司为宣传企业和LSY型螺旋输送机发布了大量的广告。

7、启东市新港环境保护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份及工商登记资料;1994年2月10日向工商局申请改为股份制合作企业的"关于变更企业法人执照的请示"1份;启东市新港环境保护设备厂1994年5月10日形成的第二次股东会讨论通过"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决定"和1994年5月25日给启东市新港乡工业办公室关于变更企业名称为"启东市运输机械厂"的报告各1份;1994年3月10日的股份制企业发起人协议1份及工商登记资料;启东市运输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4份。用以证明启东市新港环境保护设备厂和启东市运输机械厂与被告启东市运输机械厂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

8、被告运输机械厂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1年第10期、2002年第7期及2004年9月《启东市生活消费指南邮政黄页》上刊登的广告,其中《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2年第7期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三上公司与运输机械厂为网络实名而涉讼的起诉书、公证书及法院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上公司曾于2004年2月向运输机械厂主张过权利。

10、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取三上公司代理费12,600元的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三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2,600元。

被告运输机械厂辩称,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启东机械厂于1994年初在参考国外先进机样的基础上改进设计研制的新产品,当时该产品名称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点,作为字母组合的LSY只是一个型号名称,"LSY"及"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商品通用名称,全国有数十家企业生产销售LSY型螺旋输送机,本公司也可使用"LSY型螺旋输送机"这一通用商品型号和名称,不存在对三上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三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启东机械厂将LSY型螺旋输送机的技术成果转让给了三上公司,其提供的吴家慧与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书中也未涉及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内容,吴家慧仅是租赁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的设备,自行申办了原告三上公司,而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13日才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法人资格至此才消灭。因此原告三上公司与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LSY型螺旋输送机不是原告三上公司的知名商品,也不是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因此三上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相反,本公司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适应国内市场的需求,在原生产LS型螺旋输送机基础上,通过对国外相关螺旋输送机进行对比研究,自行设计开发了LSY型螺旋输送机。而且,本公司自1998年起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LSY型螺旋输送机。本公司生产的LSY型螺旋输送机2003年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因此,本公司生产的LSY型螺旋输送机已成为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被告运输机械厂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0月30日中国质协用户委员会建设机械设备委员会和全国建设机械设备用户委员会颁发的运输机械厂生产的LSY型螺旋输送机被用户推荐为"满意产品"及运输机械厂被用户推荐为"售后服务满意单位"的荣誉证书2份。用以证明LSY型螺旋输送机已成为被告运输机械厂的知名商品。

2、启东机械厂和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因破产而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工商资料2套。用以证明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三上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并没有整体转让给三上公司。

3、运输机械厂自1998年至2004年分别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工程机械与维修》、《建筑机械化》、《混凝土》等杂志及各种建设机械交流会会刊上发布的企业及LSY型螺旋输送机产品的广告。用以证明运输机械厂自1998年使用"LSY型螺旋输送机"的名称,对外发布大量广告。

4、2005年1月24日启东市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运用互联网搜索功能,可以搜索到全国有四十多家企业生产销售使用"LSY型螺旋输送机"名称的产品。

被告运输机械厂反诉称,三上公司自2001年1月成立至今仅三年左右。2004年5月,本公司发现三上公司在《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建筑机械化》等杂志上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制造商"、"凭借十年的生产经验"等虚假性的内容,其以广告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误导社会公众,谋取竞争优势,构成对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003年三上公司因发布虚假广告而被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施以行政处罚。请求判决:1、三上公司立即停止对本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在刊物、杂志、广告牌、网络等广告中使用的"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制造商"以及"LSY型螺旋输送机"字样,向本公司书面道歉;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上公司负担。

反诉原告运输机械厂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第1期《建筑机械化》杂志,2003年第4期、第11期,2004年第4期《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杂志等证据,用以证明三上公司在上述广告中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三上公司辩称,启东机械厂开发研制的LSY型螺旋输送机属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本公司取得"LSY型螺旋输送机"名称的使用权,该权利是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的研制者合法传给本公司的。本公司因在广告中使用了广告法禁用的语言而受到工商部门处罚,而并非因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本公司在广告中自称"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制造商"不属虚假宣传。

反诉被告三上公司针对其反诉辩称主张未另行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因原告三上公司提供的证据2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8《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2年第7期未能提供原件,被告运输机械厂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运输机械厂对原告三上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4、5、9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1与3证明了"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启东机械厂开发的产品,原告三上公司与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证据6证明了三上公司长期在这些刊物上发布了虚假广告;证据7证明了被告运输机械厂系从启东市新港环境保护设备厂更名而来;证据8中的《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1年第10期广告中刊登的"是用户的首选品牌"并非被告运输机械厂委托发布,且涉及该内容的广告均为2002年11月之前发布,原告三上公司于2004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三上公司对被告运输机械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被告运输机械厂取得某些荣誉证书,被告仍然不是"LSY型螺旋输送机"名称的合法拥有者;其长期对外广告宣传,说明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国内其他企业使用"LSY型螺旋输送机"名称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被告在广告中还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LSY型螺旋输送机图样;启东机械厂与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与本案无关;本公司与启东机械厂、启东三上电机有限公司存在承继关系,因此本公司在广告中称"中国第一台LSY型螺旋输送机制造商"并不虚假。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1、原告三上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职员向证人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运输机械厂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5系关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电动机、制动电机所取得荣誉证书等,与本案所涉"LSY型螺旋输送机"是否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存在关联性;证据8中《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02年第7期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运输机械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9系双方当事人在前次诉讼中的有关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三上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2、被告运输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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