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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欣利达公司与丁照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镇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扬中市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达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港东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民,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照骅,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扬中市永胜镇红旗村。
委托代理人姜爱娣,女,扬中市三茅镇南威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
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扬中市欣利达公司诉被告丁照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于2005年9月1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刚和赵万民、被告丁照骅和委托代理人姜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常州市新升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瑞公司)加工生产"热唛"暖衣,被告系新升瑞公司在扬中的经销商。2004年原告在扬中销售了部分"热唛"暖衣,影响了被告在扬中市场上的销售。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赔偿金,被告负责协调原告销售"热唛"暖衣一事,并承诺原告因此赔偿最终不超过15万元,超过15万元的部分由被告在60000元中予以退还。后新升瑞公司以原告擅自在扬中市场上销售委托生产的内衣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与新升瑞公司自愿和解,新升瑞公司所欠原告的30余万元加工费不再给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与新升瑞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为新升瑞公司加工"热唛"暖衣;
3、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赔偿被告60000元损失及相关约定;
4、新升瑞公司诉原告的起诉状,证明新升瑞公司于2005年2月1日,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
5、2005年5月19日,新升瑞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新升瑞公司的撤诉申请,证明被告应按约定退回60000元赔偿款。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新升瑞公司的赔偿超过了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付给我的60000元是侵权赔偿款,我只能负责协调原告与新升瑞公司和南京"热唛"暖衣江苏总代理的纠纷,无权要求他人不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告所举涉及本案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是"热唛"暖衣在扬中市场的唯一代理经销商。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扬中市工商局名称变更目录表;
3、扬中市体会内衣店负责人姜爱娣的授权书;
4、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份;
5、新升瑞公司给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级总代理的授权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擅自低价销售"热唛"暖衣。
1、原告的销售出库单;
2、梅仁林所作的情况说明。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擅自销售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1、被告丁照骅给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函;
2、送货单、退货单;
3、库存统计。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方擅自销售"热唛"暖衣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无需进一步就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对第三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以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升瑞公司的加工商。2004年9月6日原告与新升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全年服装总承揽合同,由原告为新升瑞公司加工各种规格的"热唛"暖衣。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为新升瑞公司加工的成衣,未经新升瑞公司同意不得自行销售,如承揽方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全年总加工费的两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新升瑞公司加工"热唛"暖衣,但在承揽过程中,原告未经委托方新升瑞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扬中市场上销售所加工的"热唛"暖衣。

根据新升瑞公司的授权,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为"热唛"暖衣江苏省总代理。根据南京迪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为"热唛"暖衣在扬中市场的代理经销商,享有销售独占权。由于原告在扬中市场擅自销售"热唛"暖衣,影响了被告在扬中市场的销售。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8日就原告侵权销售"热唛"暖衣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60000元,被告在收取该赔偿款后,负责协调南京"热唛"暖衣江苏总代理不再向新升瑞公司要求赔偿,并承诺被告也不再向江苏总代理要求赔偿。二、新升瑞公司目前还欠原告加工费30余万元,被告承诺由于原告侵权引起的赔偿最终不超过15万元,如超过15万元则由被告在60000元的赔偿款之内退还。三、如原告最终加工费全部被新升瑞公司扣留不予支付,则被告6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赔偿款60000元。2005年2月1日新升瑞公司以原告未经许可自行销售委托加工的"热唛"暖衣构成违约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全年总加工费的两倍计算给付违约金78万元。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新升瑞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的违约金、加工款、别克轿车三项事宜的解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新升瑞公司应给付的服装加工费与欣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给新升瑞公司的违约金相抵后,新升瑞公司应当一次性向欣利达公司支付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新升瑞公司承担;二、新升瑞公司现在欣利达公司处的别克轿车提回,新升瑞公司通过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向欣利达公司支付75000元;三、别克轿车如果被欣利达公司人为损坏,则由欣利达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如果别克轿车仅存在因停放而造成的一般性维护及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新升瑞公司承担;四、双方按约定将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后,新升瑞公司申请撤诉。2005年5月27日新升瑞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05年6月15日,欣利达公司以新升瑞公司扣留了其30余万元加工费不再给付,被告丁照骅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照骅返还赔偿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丁照骅是否应返还赔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1、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公平有序的竞争,通过竞相压价来获取市场分额必将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形成恶性竞争。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采取通过授予销售独占权的方式,来保护企业通过经营所获取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被告丁照骅根据"热唛"暖衣江苏省总代理的授权,取得了在扬中市场的销售独占权,该销售独占权能为被告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原告作为新升瑞公司的承揽商,在与新升瑞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时,双方即明确约定,原告不得擅自销售,如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年总加工费两倍的违约金。该约定既保护了定作方的利益,也是对销售商利益的保护,原告理应切实履行。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扬中市场上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与新升瑞公司的约定,也侵害了被告在扬中市场的销售独占权,构成了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赔偿被告60000元是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代价,亦是其和被告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

2、被告虽然在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承诺,负责协调南京"热唛"暖衣江苏总代理不再向新升瑞公司要求赔偿,并承诺被告也不再向江苏总代理要求赔偿。该承诺对南京"热唛"暖衣江苏总代理和新升瑞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无权强制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且被告在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承诺的是负责协调。因此,新升瑞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也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赔偿款的理由。

3、关于原告以"被告承诺由于原告侵权引起的赔偿最终不超过15万元,超过15万元部分则由被告在60000元的赔偿款之内退还,如原告最终加工费全部被新升瑞公司扣留不予支付,则被告6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60000元赔偿款性质来讲,6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擅自销售"热唛"暖衣,进行不正当竞争给被告造成损害,而自愿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擅自销售的行为既对被告构成侵权,也对新升瑞公司构成违约,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以原告对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为由而免除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是,"原告因侵权所引起的赔偿最终不超过15万元",而新升瑞公司并未对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新升瑞公司是以原告方违约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全年总加工费的两倍计算给付违约金78万元。因此,并未成就协议中所约定的"侵权赔偿超过15万元"的条件。第三,新升瑞公司诉原告的违约纠纷,最终以新升瑞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新升瑞公司撤诉为结案方式。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形式,包含着当事人自愿对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放弃新升瑞公司加工费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新升瑞公司的和解协议,双方的和解事项包含违约金、加工款、别克轿车三项事宜,并未包含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支付给被告60000元赔偿款后,又因侵权向第三方给付了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市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照骅返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扬中市欣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26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戴晓曦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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