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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路公司诉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西南公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三水市盛路天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西南民营科技工业园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张卫东,均系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碧林,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人,系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华,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宋家咀镇人,住重庆市渝州路160号501室。

被告:重庆林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州路160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碧林。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西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广海大道西4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科。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路公司诉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西南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张卫东,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碧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指派其到重庆销售片区负责销售业务。2002年3月,被告张碧林以业务发展为由并提供担保聘用被告程春华在重庆任销售员之职。2003年4月被告程春华辞职,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8月15被告张碧林提出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3月18日,被告张碧林、程春华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林蓉公司,并由被告张碧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利用原告的影响和经营销售网络,拉拢、夺取原告客户,导致原告在重庆客户大量流失和业务下滑。被告西南公司明知被告张碧林、程春华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而为其提供货源,并委托被告程春华、林蓉公司为重庆地区的代理商销售其产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张碧林、程春华、林蓉公司2年内不得与原告现有客户开展经营活动;3、被告林蓉公司将其所有的2003年8月15日以前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客户业务资料交付原告;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共计23537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碧林答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因此不存在侵权。且被告张碧林不是公司法中受兼职竞业禁止的对象,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兼职,进行正当的竞争。再者,原告所谓的影响和销售网络并不是商业秘密。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蓉公司答辩称,其成立后以林蓉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没有利用原告的影响和经营销售网络,且原告所谓的影响和经营销售网络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林蓉公司与客户业务往来的资料不是非法所得,而是正当经营所得,不应交付原告。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南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委任被告程春华、林蓉公司为重庆的代理商,事实不清,西南公司让林蓉公司做代理商是在被告张碧林、程春华离开原告公司后。西南公司只与林蓉公司存在销售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春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被告张碧林、林蓉公司、西南公司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

证据2、西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西南公司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证据3、林蓉公司的验资证明,证明张碧林、程春华为林蓉公司的全部股东。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程春华只是虚设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查清程春华是否是林蓉公司的真正股东。本院认为,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系根据出资人出具的相关材料做出的有效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林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林蓉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张碧林入职及辞职手续,证明其入职和辞职时间,且张碧林、程春华为原告在重庆地区营业活动的负责人,知悉原告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证据6、张碧林2003年5月份的工作报告及工作交接手续,证明程春华在原告处任职的时间和张碧林为程春华提供担保,且张碧林、程春华掌握原告的客户资料事实及原告的相关客户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对原告的客户名单的确认,而是应收账款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将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7、原告的重庆、成都客户名单和价格清单及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即重庆、成都商业客户资源情况、原告产品价格信息以及原告和客户的经济往来情况。三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成都客户名单有异议,认为仅仅是企业名单的罗列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客户不能由主张商业秘密的一方单独罗列,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客户名单,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客户名单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原告的员工制度,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保密制度及竞业禁止。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作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制度出台的日期;并认为就算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张碧林在文件形成时并未在原告公司总部工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林蓉公司和西南公司知道该制度的存在;再者,该制度中竞业禁止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应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而不能仅仅在员工制度中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对自身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内部制度,虽然其中有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综合认定。

证据9、张碧林的名片,证明张碧林对外的身份系西南公司在重庆的总代理,张碧林违反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西南公司存在主观侵权的过错。三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名片可以随意印刷,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仅仅一张名片不能反映出张碧林使用这一名片的具体时间,也不能反映其与西南公司真实的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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