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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与苏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知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尧,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苏州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环保工程设计研究所所长,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巴里新村1幢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阎门外枫桥大运河西。
法定代表人:周文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德跃,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厂长,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三灶乡也正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即本案上诉人)。
原审原告: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郭墅新街。
法定代表人:惠德跃,该厂厂长(即本案另一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即本案上诉人)。
张培尧、惠德跃、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阜宁除尘厂)与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水泥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张培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0年8月22日依法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张培尧,被上诉人南新水泥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长惕、邵雷明,原审原告阜宁除尘厂及其与原审原告惠德跃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南新水泥公司与阜宁除尘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阜宁除尘厂供给南新水泥公司LZ一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一台,合同费用29万元;如经阜宁除尘厂调试,仍达不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南新水泥公司不予付款,但产品仍属阜宁除尘厂所有;如阜宁除尘厂拆除,必须负责恢复南新水泥公司系统原始状态。合同签订后,阜宁除尘厂将除尘器安装完成。之后,经多次检测,除尘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故南新水泥公司一直未予付款。1998年9月16日,阜宁除尘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立窑湿式除尘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粉尘排放标准,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裁决:1、双方1996年12月4日所签协议终止;2、阜宁除尘厂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1号立窑安装的湿式除尘器,南新水泥公司应在拆除期间停窑20天时间;南新水泥公司在阜宁除尘厂拆除设备后补偿阜宁除尘厂损失费用3万元。

1998年10月21日、12月29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及苏州市经济委员会分别下文,将南新水泥公司列入2000年必须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要企业名单。南新水泥公司为在规定期限内达标,必须安装新的除尘设备,故于1999年1月25日致电阜宁除尘厂,要求其电告拆除日期。同时去信,希望阜宁除尘厂能在2月1日或2日派人拆除除尘器。同年2月6日,在未得到阜宁除尘厂回复的情况下,南新水泥公司再次致信阜宁除尘厂,希望阜宁除尘厂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除尘器,否则将委托他人代为拆除,并由阜宁除尘厂承担费用,且不负责保管拆除的设备。1999年2月12日,阜宁除尘厂致函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要求其转告南新水泥公司,要求南新水泥公司将装于1号立窑烟囱上的两个蝶阀拆除,否则无法拆除除尘器。2月14日,南新水泥公司回函,提出蝶阀并不影响除尘器的拆除,且新的除尘设备需要安装,将于2月20日委托施工队拆除设备。阜宁除尘厂收函后,未予答复。同年2月20日,南新水泥公司与江阴冷作队、常熟冷作队签订拆除影响南新水泥公司l号机窑水收全部分设备协议。之后,部分除尘器设备被拆除并放置于公司内。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5年6月6日,张培尧、惠德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培尧与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培尧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包括喷淋、喷雾、射流、水膜等)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张培尧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培尧,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技术转让费为150万元。1996年5月27日,张培尧、惠德跃就前述申请获得了95213206.0号"一种立窑湿式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1997年3月20日,阜宁除尘厂向阜宁县科学技术局申报"立窑湿式除尘器"科技项目计划,并于同年11月1日获得阜宁县科学技术局正式立项。阜宁除尘厂即投资进行研制、生产。

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以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新水泥公司:1、赔偿因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2、赔偿违法灭失原告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损失129万元;3、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培尧、惠德跃在原审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喷头的材质。尺寸、效果;不锈钢管长度、直径、壁厚以及不锈钢管排列间的详细尺寸、安装方法和固定装置;阀门材质、尺寸、技术特征;闸板提升器、电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主动及从动链轮的外形尺寸、材质;喷淋、喷雾、射流、水膜形成的原理及相关的技术参数;固液分离装置的几何尺寸、所用材质、材质厚度、相关各种尺寸、各室之间相互尺寸等。

原审法院对拆除的部分设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遗失的有:喷头120个、不锈钢管240米、中小球阀26个、提升器3个(一个残件)、大闸板3块(一块残件)、直径1.6米圆形钢管Z0米、不锈钢管安装固定装置5块半(现存3块半)。现存的有:JZQ250型减速机2台、5.5千瓦Y132M-6电机2台、7.5千瓦Y13252-2型管道泵2台。水箱1个、自动浮球阀1个、开关柜1台,直径2米的蝶阀2个、钢板若于。双方争议的有:一是链条长度。现存链条长55.8米,原告称当时安装有68米,现场对安装链条的装置进行了丈量,上下链轮的长度为7.8米。由此,原告主张的68米缺乏依据,应以现存数量为准。二是刮板数量。现存刮板20块,原告称安装了40块,而原告提供的图纸记载为35块,故应以图纸为准,刮板遗失15块。原审庭审中,原告提出遗失部分设备的价格为:不锈钢管每支(每支6米)29.64元。大闸板每块400元、刮板每块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喷头、球阀、提升器,原告未提供价格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商业秘密而言,生产立窑湿式除尘器技术系张培尧转让给阜宁除尘厂使用,所有权归张培尧所有,而涉及专利部分的技术为张培尧和惠德跃共有,故张培尧、惠德跃有权就商业秘密主张权利。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为阜宁除尘厂所有,但其不享有生产该设备技术的所有权。因此,阜宁除尘厂只能就除尘器本身的损坏要求赔偿。南新水泥公司认为立窑湿式除尘器的研制费用为阜宁除尘厂支付,张培尧、惠德跃的专利属职务技术成果,个人无权起诉。因该主张涉及专利权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成立。2、是否存在商业秘密问题。阜宁除尘厂在与南新水泥公司签订协议时,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没有言明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包含有商业秘密,不能自行拆除,且张培尧、惠德跃主张的商业秘密均为除尘器内部构件的材质、几何尺寸、排列顺序等,这些都可以通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得知,不能成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张培尧以图纸未交给被告,对关键技术子以密封,且在除尘器上方立有专利号牌子,即为采取保密措施,于法无据。张培尧、惠德跃关于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除尘器,将有关商业秘密披露,造成原告已申请尚处于实质审查阶段的专利及尚未申请专利的技术被公开,使技术和设施丧失新颖性,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培尧、惠德跃关于南新水泥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3、拆除除尘器的责任承担问题。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应遵照执行。
南新水泥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主动与阜宁除尘厂联系,以确定拆除时间,而阜宁除尘厂却置之不理。在南新水泥公司再三催促之下,阜宁除尘厂才致函南新水泥公司,以蝶阀尚未拆除为由,不履行仲裁裁决。南新水泥公司回函提出蝶阀并不影响除尘器的拆除。阜宁除尘厂收函后却一直不予答复。南新水"泥公司为不违反政府关于2000年水泥生产达标的规定,需要安装新的除尘设备,在得不到阜宁除尘厂答复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影响新除尘设备安装的部分。对此,阜宁除尘厂应负主要责任,南新水泥公司虽有一定的理由,但采取的方式欠妥,且对拆除的设备未能妥善保管,造成一部分设备遗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阜宁除尘厂认为除尘器拆除的责任应由南新水泥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阜宁除尘厂对遗失的部分设备不提供赔偿计算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赔偿额。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新水泥公司赔偿阜宁除尘厂损失3万元,拆除的设备由阜宁除尘厂自行运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二、驳回张培尧、惠德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60元,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负担118250元,波告南新水泥公司负担1210元。

张培尧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该商业秘密是白一个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一个经过四年实质审查即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两个已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其他未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所构成。I、阜宁除尘厂与被上诉人1996年12月4日的协议载明"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为中国专利产品",这就是上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且该协议约定"产品仍属乙方(即阜宁除尘厂)所有",从安装到被违法拆除之前,除尘器均由阜宁除尘厂派专人管理控制,一天都没有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除尘器的产权、管理控制权属于阜宁除尘厂。2、原判认定通大简单的拆卸、测绘可以得知的技术信息即不属于技术秘密,没有法律依据。关键要看这种拆卸。测绘是否合法。上诉人相关的一些技术在申请专利后有的已被授权,有的已被专利局受理,除尘器"内部构件的材质、几何尺寸、排列顺序等"均属于技术信息,也构成技术秘密。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1、由于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违法拆余除尘器,导致大量零部件、装置包括喷嘴被盗窃,使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和设备的新颖性丧失,有关发明专利申请面临不能授权的威胁。2、除尘器从未委托被上诉人保管,被上手人在致阜宁除尘厂的函中也一再声明其对拆除的设备、才料不负保管责任。被上诉人是侵犯商业秘密,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未能妥善保管"的责任即可代替的。三、1999年2月14日被上诉人致阜宁除尘厂的函未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此认定阜宁除尘厂对拆除除尘器负主要责任错误。真正应当负责的是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上诉人。四、请求成立两个专家委员会,分别对除尘器的破坏程序进行鉴定和对除尘器是否包含有技术秘密进行确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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