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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之美办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2号
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村。
法定代表人林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平、邬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薛胜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中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200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国内办公家具的知名厂商,生产和销售"美时"品牌家具。被告作为一家办公家具销售企业,为了在业务经营中争取到更多的"美时"品牌的客户,通过将"美时"品牌的商标图案印刷在其总经理及业务员的名片上,并在其网站上盗用原告的公司简介对自己公司的概况、产品、人员进行虚假宣传等方式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美时"商品的代理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工商局")已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并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抢占了原告的客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虚假宣传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文汇报》、《解放日报》以及被告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被告辩称:其经营"美时"品牌家具是经原告授权的,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3年11月28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具,产品内外销比例按批文执行(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须领证后才能经营)。2001年11月19日起,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美时文仪有限公司许可非独占使用"美时LAMEX"商标,并开始生产"美时"品牌办公家具等产品,其生产的"美时"品牌办公家具曾获得"2002年国家质量检测合格-质量信得过产品"、"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弱电系统批发、零售,室内装潢(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2005年3月18日,被告在其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一栏中发布:"公司主营香港著名品牌'美时
LAMEX'的欧美风格系列家具。'美时'办公家具以超过一万个品种的各式时尚设计服务于世界各地超过一万五千家的领导型企业。月产屏风30,000件,椅子15,000张,桌子20,000张,年销售额超过12亿港币"等介绍。此外,在该网站的"案例精选"一栏有四幅工程精选图,在"品牌专区"中有"美时"系列家具图样的介绍。

在被告总经理余忠顺以及业务员邵晓红、游启顺的名片上均印有"美时LAMEX"商标。
2005年4月25日,黄浦工商局作出沪工商黄案处字(2005)第0102005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5年3月至案发,将"美时"品牌的商标图案印制在总经理及业务员的名片上,并在被告网站上盗用原告的"公司简介"对本公司的概况、产品、人员等作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美时"商品的代理人。据此,黄浦工商局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3月22日在黄浦工商局对其调查时陈述:"公司主要经营办公设备,供货商主要有上海的保凡公司、耐趣工厂、麦斯家具厂,这三家是生产厂家,另外也有向其它家具厂进货,包括向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美时'牌办公家具","我们的目的是推广销售'美时'牌办公家具,为了扩大自己公司的业务才在名片上使用了'美时'的商标图案,为了让消费者认为我公司是'美时'办公家具的代理商。我公司是从2005年3月才开始以'美时'品牌对外宣传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至黄浦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网站上的网页内容、被告有关人员的名片和摘录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对于被告提供的美时单项工程项目授权书、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优质保用证书、证书、企业e化合同书、被告分别与原告、东莞富和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理由如下:

美时单项工程项目授权书系复印件,原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美时"品牌的家具,更不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对外销售"美时"品牌的家具;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均有销售办公家具的业务,双方是同业竞争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就企业名称而言,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而在被告网站的网页宣传内容及相关人员的名片中仅出现了"美时"文字以及"美时LAMEX"商标,均未出现原告的企业名称。而"美时"是一种品牌,并不等同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使用"美时"文字或商标并不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是作为其经营的产品的品牌予以宣传的,而且在被告的网页及有关人员的名片上均标注了被告自己的企业名称,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营"美时"品牌的家具,但被告却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其主营"美时"品牌的家具,该宣传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网站上的上述宣传内容及在相关人员名片上擅自使用"美时LAMEX"商标的行为在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美时"品牌家具的代理商,从而吸引想购买"美时"品牌家具的客户与之发生交易。但事实上被告并非"美时"品牌家具的代理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结果是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黄浦工商局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被告在网站上的宣传及在相关人员名片上印制"美时LAMEX"商标,其主观上是为了使消费者认为其是"美时"家具的代理商,从而利用"美时"品牌家具的信誉度吸引客户与其交易,来扩大公司业务。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及相关人员的名片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公司网站首页上(网址为)连续7天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东莞美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元,被告上海卓之美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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