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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团体在诉讼法上的地位
www.110.com 2010-07-07 09:52

由于现在行业中的很多问题界定不清,物业管理又是一个新兴且专业性很强的行业,这给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带来了很多不便。为了使司法部门在审理物业管理相关案件时更加准确快捷,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了“物业管理法律实务研讨会”,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副秘书长、法律咨询组组长陈伟参加了此次研讨会并进行了专题发言,现就其关于业主团体在诉讼法上的地位问题的发言摘录如下:

  现阶段政策、法规对业主团体的相关规定

  业主团体包括业主大会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履行以下六文化方面的基本职责: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3、选定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4、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5、制定修改基本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以及公共环境卫生秩序的制度,即物业管理各项规章的制定权和修改权。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既不是常设机构,也不是代表机构,同样不是办事机构,而是执行机构。它的职责是: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文化涉及它到底是一个代理人,还是作为一个主体出现。3、及时了解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履行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责任。

  从现行各地的做法以及审判意见看,应该更多的从程序性角度理解业主委员会可以做到哪些工作。北京市高院去年出台了《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其中对业主委员会诉权的规定是:

1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
2、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诉讼不适用该意见。
3、业主与业团体的内部纠纷不适用该意见。业主团体包括业主和业主委员会。
4、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时以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即业主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参与到诉讼中。

  我个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应该是业主大会和相关主体之间的诉讼代表。有一些案件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主体出现,但是只要能够受理就可参加诉讼,不能以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因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不能等同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海高院先于北京市,在三年前就有一个“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解答”,和北京市有相似的地方,主要规定是:

1、对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在履行一定的手续后,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
2、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行权利的,经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决定的,可以选派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
3、业主委员会可以违反业主公约为由,对特定的业主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业主和业主团体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北京市规定业主和业主团体之间的行为不可以以诉讼方式解决,与上海做法一样。
4、对业委会内部事务(如选举、内部事项表决)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业主团体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法(草案)》有关诉权的规定中没有“业主委员会”,只有业主会议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这是比较现实的规定。我认为关于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的地位,很多人把业主委员会比作《公司法》里的董事会,他们把业主大会理解为股东大会。在《公司法》中董事会有决策权,但业主委员会没有决策权。所以业委会的主体地位是遭到置疑的,它只是业主团体的内设机构,应该以业主大会的意思为自己的意思 ,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无论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个性业主公约等重要事件或者特别事件,都应以业主大会的意思 为意思表示。据了解,各国立法上对业主大会的规定有四种模式:德国模式认业主大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国承认业主大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日本 认为汪主大会具有附条件的法人资格(以30人为限,业主人数30人以下的,不具社团法人);美国传统理论都 不承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业主大会)的实体地位,但是在判例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法人地位得到普遍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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