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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反垄断法
www.110.com 2010-07-26 11:14

 摘要:《反垄断法》的出台平静了起草阶段的喧嚣,针对出台前争论的几个热点——行政垄断的规范、外资并购的适用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计,《反垄断法》都给出了它最终的立法选择。本文将围绕着这三个 问题 简要评析我国新《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
  关键字:行政垄断 执法机构 外资并购
  
  Abstract: The new Anti-monopoly law has been implemented,and it gives its final legislative choices ofthe norms of administrative monopoly、the application of foreign acquisition and the design of Anti-monopoly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focused onthe arguments against a few hot spots. This paper will focus on three issues to give abrief assessment of China's new anti-monopoly law .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monopoly,Law enforcement agencies,Foreign acquisitions
  
  历经10余载磨砺几易其稿的《反垄断法》终于于2008年8月1日在人们的期盼中实施,然而这十年一剑的“ 经济 法宪章”是否真的能够不负盛名,完成剑指一切垄断现象的使命呢?结合《反垄断法》出台前围绕其的热点问题,本文作以下简要评析:
  
  一、行政垄断
  
  所谓行政垄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术语,而是学者对基于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存在的一些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现象的统称。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 历史 因素的惯性作用,完全的市场经济尚未建立,行政力量仍以各种方式干预于经济生活之中。我国 企业 中前500强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所在行业大部分为石油、电力、钢铁等垄断性行业。这些企业无一例外都有浓厚的国家背景,掌握着强大的资源优势。故此,在新法草案阶段,有很多专家学者呼吁将行政垄断作为 中国 《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之一,并认为缺少了对行政垄断的规范,新的《反垄断法》的实施效力将大打折扣。
  新法以专章第五章的 内容 肯定了反垄断法是否应将行政垄断纳入其立法视野的问题。不可否认,规制行政垄断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这实际是在限制政府。实践证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些是出于个别企业的利益,有些是出于地方利益,有些则与个别官员的腐败相关,即出于个人私利。不管出于任何目的,这种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即偏爱个别企业,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爱个别地区,排斥其他地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不平等的待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优”不能胜,“劣”不能汰, 社会 资源得不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因此,反对行政垄断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实际上,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处理政府滥用权力限制竞争案件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欧盟以及俄罗斯等国的反垄断立法也都授予反垄断机构处理行政性垄断事项。
  当然,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问题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完全凑效的,更不应当期望《反垄断法》会彻底杜绝这种行为。然而,《反垄断法》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这将不仅有利于用 法律 手段警示和监督行政机关的经济管理行为,弥补单靠行政机构内部上下级监督的有效性不足的缺陷;而且能够进一步促进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 发展 壮大。
  
  二、执法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执法机构的规定是反垄断法起草阶段争论的另一个焦点。两派意见分别为设立一个不具有具体执法权的协调性机构作为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还是设立一个类似公平贸易委员会一样的统一和权威反垄断执法机构。新的《反垄断法》在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由此可见,立法肯定了第一种立法建议。《反垄断法》第十条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第十条没有指明具体情况下的不同执法机构是那些部门,这将有待条例或解释的出台,否则可能会出现部门间争权或推委的局面。
  另外,反垄断执法也不得不提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如信息产业部、电监会、银监会、保监会、民航总局等机构的关系。显然,按照新《反垄断法》的设计,各行业监管机构在其各自监管的行业都享有排他性的执法权,如何才能让各行业监管有效运作又不会出现架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情况?这显然是协调性的反垄断委员会制度能否有实效的关键。要知道现实经济生活中林林总总的垄断行为多来自各个行业,行业监管作为直接处理垄断行为的执法机构承担着大量的一线监管工作,虽然立法设计由反垄断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他们的反垄断工作,但是由于行业监管机构执行反垄断任务时在面临被监管企业和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者的立场上,成为被监管者的“保护伞”或者“俘虏”,所以又怎么能够保障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呢?加之我国被监管的企业基本都是大国有企业,这就更有理由怀疑监管者能否在被监管者和消费者的争议中保持中立和独立的态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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