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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酒厂与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不正当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佛山市石湾酒厂与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南海市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周莲、施逸伦、严岳、严岳 法官: 文号:(1997)粤法知终字第52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粤法知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地址:广州市东湖西路2号金湖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逸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裕通,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酒厂。地址:广东省南海市盐步镇五甲街。

  法定代表人:严岳,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恩平、孙李平,分别为广东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南海市盐步镇五甲街。

  法定代表人:严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酒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镇太平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莲,厂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申元林,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省食出)、南海市酒厂(下称南海酒厂)、南海显华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显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食出的委托代理人郑裕通、江波,南海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严岳及委托代理人孙李平,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岳及委托代理人夏希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有关权利的归属。计划经济时国家将商品的出口权集中指定少数的外贸公司,省食出使用的珠江桥牌商标最早系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国粮油公司)核准注册,专为广东省出口粮油、食品、酒类等使用。石湾酒厂生产的米酒是使用“珠江桥”牌商标出口。厂家使用外贸部门的注册商标出口,外贸部门的注册商标为厂家出口使用,相互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不为侵权,受法律保护,工贸分家后,厂家可以自行出口,但不能擅自使用外贸部门的注册商标,外贸部门也不得擅自使用厂家的商标及装潢。双方的商标权归属应按1991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全国解决两本账商标协调会议纪要》的原则予以确认,各自的权利归各自所有。本案争议的豉味玉冰烧装潢最早使用的系石湾酒厂,由于该商品装潢使用历史悠久,其装潢图案的设计人已无法查证,但石湾酒厂是于1951年12月1日向当时的中央工商管理局注册“陈太吉”商标,并将该装潢备了案。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石湾酒厂为该装潢作者、最早使用者和所有者。而省食出系1954年成立,该装潢的登记备案先于省食出的成立,故省食出不享有该装潢的版权及在先使用权。1994年始,三被告擅自生产豉味玉冰烧米酒,并在装潢的瓶盖上使用与石湾酒厂相同的“石湾”牌商标文字和近似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与石湾酒厂商标文字和知名商品相混淆,侵犯了石湾酒厂“石湾”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有权。石湾酒厂的标识系石湾酒厂于1974年委托设计,有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证据证实,石湾酒厂(即佛山市石湾酒厂)依法享有石湾米酒装潢的著作权,并最早将该图案使用在商品包装、装潢上。省食出辩称该装潢是其委托佛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佛山食出)设计缺乏证据证实,并抗辩其在瓶贴上署名“监制”的行为是享有该装潢的著作权和在先使用权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因为省食出在出口商品上的署名监制是基于国家授权行使对外统一出口及对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不等于其署名“监制”二字就是该装潢的作者、所有者及享有在先使用权。特醇米酒的版权设计人香港广告公司声明“在全世界范围内除同福酒行外未授权或转让作品的任何权利给第三方。”同福酒行以书面形式追认特醇米酒的装潢是从1978年给予石湾酒厂永久独占使用。无论过去和现在从未授权任何国家、地区、机构、个人使用。石湾酒厂依据上述事实从1978年始即享有该装潢的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工贸分家三被告擅自印制、生产、使用原告所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构成侵权。对于南海酒厂印制使用的“广东米酒”和“南海特醇”的装潢,既不是独创的新作品,也不是合法的临摹作品。其与石湾酒厂生产的“石湾米酒”和“特醇米酒”的标识在图案、包装、字体、结构、排列顺序、形状、颜色上相同和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是仿冒品。

  南海酒厂抗辩自己不侵权,其产品装潢是从1983年和1985年开始生产,但其不能举证该装潢的设计人和委托设计人,故南海酒厂不享有该装潢的版权、商标权及在先使用权。由于石湾酒厂对上述系列米酒生产销售的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大,并多次获奖,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信誉和知名度,依法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综上所述,石湾酒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三被告从1994年开始,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印制、使用石湾酒厂的注册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和在同类产品上仿冒与石湾酒厂注册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同和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自己生产销售出口的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侵犯了石湾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石湾酒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豉味玉冰烧、特醇米酒、石湾米酒的商标专用权、版权、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以及停止印制、生产、销售仿冒商品“广东米酒”、“南海特醇米酒”,赔偿因三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于石湾酒厂提出三被告侵犯其原产地名称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由于三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上列米酒包装装潢的设计人和所有人,故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争议的版权作品已使用在商品的装潢上,亦作为商品的重要标识而不是作为艺术品使用,故对版权不作独立的保护。由于同一事实侵犯了几个客体,造成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采用一次性以原告1994年3种酒每吨的最低平均利润乘以三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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