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南海特醇米酒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由于石湾酒厂并不拥有特醇米酒招纸的版权和特有装潢专用权,故其指控他人侵犯此项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南海特醇招纸与石湾酒厂的“石湾及双龙”商标图样,两者从整体上看,最主要的识别标志在于文字,图形仅起次要的装潢作用。而两者的文字不同,分别为“南海特醇”和“石湾”;图形也有所不同,南海特醇为龙凤图案和菱形的每条边的中间处各有一个内陷角,而石湾酒厂的为双龙图案,菱形的每条边均为直线。故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南海酒厂生产、销售南海特醇的行为没有侵犯石湾酒厂的上列商标专用权。上诉人要求改判合理,应予采纳。
四、其他有关问题。
1.关于上诉人要求石湾酒厂赔偿因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须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处理。故可由上诉人另案起诉。
2.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决,是在石湾酒厂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的申请之后作出的,尚非超出诉请范围作出判决,因而未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3.鉴于一审判决的主要部分被撤销,省食出和显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审作出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的决定也属不当。因石湾酒厂的主要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审计费应由其负担大部分,南海酒厂负担少部分。
综上所述,原审在主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其相关的判决应予撤销。但原审认定南海酒厂生产的南海牌广东米酒侵犯石湾米酒的特有的装潢专用权和石湾及窗花图形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现鉴于装潢专用权并非石湾酒厂独有,对南海酒厂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利润等也无法查清,故应酌情判决赔偿数额。同时,石湾酒厂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南海酒厂与其他上诉人共同进行的。因此,应由南海酒厂独立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的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海市酒厂生产销售的南海牌广东米酒构成对佛山市石湾酒厂与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共有的知名商品石湾米酒的特有装潢专用权的侵犯,也构成对佛山市石湾酒厂的第512878号、第586901号石湾及窗花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南海市酒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用装潢与知名商品石湾米酒装潢相同,以及与石湾及窗花图案商标相似的米酒产品;并清除库存产成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变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海市酒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佛山市石湾酒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逾期给付则按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该款项利息。
三、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佛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48010元,财产保全费26975元,审计费20000元,共计94985元,由佛山市石湾酒厂负担93740元,南海市酒厂负担1245元。二审受理费48010元由佛山市石湾酒厂负担47380元,南海市酒厂负担630元。
一审诉讼费用已由佛山市石湾酒厂预交,二审受理费由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南海市酒厂各预交48010元。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预交的由本院退还,南海市酒厂预交的二审受理费,扣除其一、二审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共1875元之后,由佛山市石湾酒厂迳付给该厂,本院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 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