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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酒厂与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不正当(7)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关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程序问题,经审理查明:

  一审时,原审法院根据石湾酒厂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采取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冻结了省食出的银行存款329.11万元,并查封了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特醇米酒等品种米酒及招纸等。

  1996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佛中法经初字第9-14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原由本院清点封存的石湾牌系列米酒产成品的查封”。该裁定书已送达给三上诉人,南海酒厂还开出证明,派其办公室主任梁睿婷办理解封手续。南海酒厂称已按法院通知清点处理了原被查封的南海牌广东米酒、南海特醇等产品。但据省食出称,法院宣布裁定后要求其自行解封,省食出认为其被查封的并非石湾牌米酒,而裁定解封的是石湾牌系列米酒,故不敢自行解封,并向原审法院反映,法院未作明确答复。因此,其被查封物品实际上没有解封。一审送达该裁定书给原封存产品的沙口仓库、沙口码头的送达回证上由受送达人的负责人郑华新注明裁定书中所解封的酒应是珠江桥牌系列米酒,而不是石湾牌系列米酒。

  1996年7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石湾酒厂的申请,作出了(1996)佛中法经初字第9-16号先予执行裁定,认为石湾酒厂要求裁定三上诉人停止使用、生产和销售石湾米酒、特醇米酒、玉冰烧、广东米酒、南海特醇五种米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三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使用佛山市石湾酒厂系列米酒的装潢和已注册商标及图的标贴。

  一审法院还对三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米酒的数量以及石湾酒厂的利润等情况进行审计。据佛山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石湾酒厂1994年每吨米酒的销售利润为;石湾米酒477.95元,特醇米酒725.45元,玉冰烧438.65元。石湾酒厂据审计结果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豉味玉冰烧。

  1.其装潢版权。原审认定石湾酒厂拥有豉味玉冰烧酒瓶贴招纸装潢版权的证据,是该厂所称的1951年12月1日陈太吉酒厂在国家工商局注册陈太吉商标时,已将该装潢招纸备了案。而该招纸何时存入档案中,是作何用途的都不清楚。石湾酒厂也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招纸确系当时备案的。经本院向工商管理机关查证也不能证实是备案。因此,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1958年中粮公司在港注册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时对瓶招装潢已作了备案,有档案记载为凭,可认定中粮公司早已在1958年启用了该装潢。至于该装潢上出现“广东石湾陈太吉酒厂出品”的情形,因该瓶招是附属于珠江桥牌商标而备案的,还标明是“中国食品出口公司江门支公司选装”。因此,无相反证据即应认为是中粮公司的装潢。现石湾酒厂没有其他证据,仅凭装潢上出现其名称,是不足以证明石湾酒厂的前身陈太吉酒厂是该装潢的作者和版权的所有人的。陈太吉酒厂在珠江桥牌招纸中注明为出品者,只能视为省食出定点的具体的生产厂家。故原审认定石湾酒厂是该装潢的作者和所有者,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予纠正。

  2.关于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侵犯石湾酒厂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瓶装米酒,销售时间长,销量大,并多次获奖,在香港等地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是知名商品。其招纸装潢上有珠江桥牌注册商标,并以较大字体标有酒名,左右两边配以双凤图案,具有显著标志,是特有的装潢。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有的商品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石湾酒厂最早使用本案争议的豉味玉冰烧装潢的依据是,前述所称1951年12月1日该厂前身向当时的中央工商局注册“陈太吉”商标时已将该装潢备了案。但因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石湾酒厂在二审时还提交了其于1971年3月29日销售玉冰烧酒的发票。由于发票上使用计量单位为公斤等原因,无法确认其于当进销售的是瓶装米酒和使用本案争议的装潢,故也不能认定是其最早使用该装潢。至于该装潢于1958年随着珠江桥牌玉冰烧商标在港的注册而备案之后,石湾酒厂接受省食出委托,加工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米酒,并在瓶贴上使用该装潢的行为,是属于接受省食出的定点生产的情况,更不能表明石湾酒厂对该装潢有独占权。因此,石湾酒厂无权禁止省食出使用该装潢。省食出委托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加工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米酒,使用的是珠江桥牌商标,并署名省食出监制,并未构成侵犯石湾酒厂的装潢权。因而,南海酒厂和显华公司接受省食出定牌加工的行为也未构成此项侵权。原审认定三诉人构成此项侵权并作出赔偿石湾酒厂经济损失等判决也不妥,三上诉人请求改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3.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石湾酒厂指控三上诉人制造、销售的珠江桥牌豉味玉冰烧在酒瓶封口处以及包装纸箱上均使用“石湾玉冰烧”的酒名,因有“石湾”两字,故侵犯石湾酒厂1983年注册的石湾牌商标专用权。石湾酒厂所举证据主要是珠江桥牌石湾玉冰烧的酒瓶和外包装箱。省食出则称这些都是合作期间的产品。对此,石湾酒厂未能进一步证明这些产品的生产日期,也未提供三上诉人在省食出与石湾酒厂终止合作以后仍作上述使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故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使用“石湾玉冰烧”的酒名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因而,原审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侵犯石湾酒厂已注册的石湾牌商标专用权也属失当。三上诉人请求改判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石湾米酒。

  1.版权。石湾米酒是省食出决定推出的,其创设者应是省食出。其后,石湾米酒的撤产以及恢复生产也都是省食出作出决定的,这也表明此品牌属省食出所创。石湾米酒瓶贴招纸虽是石湾酒厂委托设计的,但石湾酒厂委托他人设计,又是接受佛山食出的委托的,佛山食出则是执行省食出的指定任务而委托石湾酒厂的。故没有指派者的相反意思,则应认为设计完成的作品归指派者省食出。其次,招纸的设计费计算在省食出委托加工的珠江桥牌石湾米酒的成本中,石湾酒厂没有另外付设计费,也表明石湾酒厂只是受委托办理设计事项。1975年6月22日《印件说明单》是最早的印刷该招纸的依据,已写明招纸为出口用,经手人为省食出下属的佛山食出职员陈运辉,进一步印证了此事实。同时,因该米酒是省食出决定创立的,招纸使用与否的决定权也在省食出,招纸上还标明珠江桥牌商标和由省食出署名,充分说明省食出对外承担产品的责任,是装潢的最终使用者。从石湾米酒等四种米酒虽分别为不同的工厂生产,均由省食出决定统一使用石湾米酒装潢等事实,也可见省食出对该装潢版权享有支配权。因此,该装潢版权本应属于省食出一方。鉴于石湾米酒是石湾酒厂加工的,自1980年4月29日以后该厂又有产品内销,为石湾米酒的知名作出了贡献,且石湾及图其后已由石湾酒厂注册了商标,国家工商局也已确认省食出和石湾酒厂可结合各自的商标,共同使用该装潢等实际,从尊重历史,确认双方在当时的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特殊商业关系等出发,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石湾米酒瓶贴图案应由石湾酒厂和省食出共同使用。原审认定石湾米酒的版权属石湾酒厂一方所有和省食出以原有形式使用该招纸的行为侵犯石湾酒厂的版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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