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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机构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不正当竞争纠(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问题,原告认为红、蓝、绿色为底色的“CARTELO”商标与鳄鱼图形的组合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并主张其生产的使用该装潢的服装在中国零星销售过。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在中国市场销售带有该装潢的服装及其知名度的证据。原告还主张其于1993年许可上海鳄鱼公司将该特有装潢使用在服装上。原告为此提交了注明系上海鳄鱼公司生产的使用该装潢的服装、上海鳄鱼公司1996年至1999年历年支出的广告费及销售额。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事实经查如下:浙江鳄鱼公司于1993年4月2日在我国注册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三方分别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CROCDILE PTE LID)、澳门兴中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系原告在新加坡设立的子公司。合营三方出资形式为现金、土地使用权、设备。合资经营合同书规定:三方一致认为,合资公司成立后,充分利用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的鳄鱼、卡帝乐商标系列产品(包括服装、皮革制品、手表、运动用品等),在中国国内市场开展生产、批发、经营专卖店等活动。1994年9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双方对有关中国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愿将投资于中国杭州的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16日转让给甲方,在转让协议签字生效之日收回全部投入资金。股权转让生效后,甲方应按照中国政府规定而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投资者的有关条款,并负责履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责任和享受各项权利。经查,浙江鳄鱼公司并未在我国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手续。

  浙江鳄鱼公司认为原告已作为股东参加浙江鳄鱼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为此提交了证据4、14。证据4、14的内容为:1994年12月9日,原告就浙江鳄鱼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发传真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由于公司内部安排,新加坡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将浙江鳄鱼公司的全部30%的股份转让予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浙江鳄鱼公司的代表将保留不变。请给予安排。”次年2月23日,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就浙江鳄鱼公司股权转让一事发传真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在电话中所提到我司在浙江鳄鱼公司股分转让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一事请从速安排,以方便我司符合新加坡会计要求。”同日,陈贤进发传真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有关股份由Spor Crocodile Pte Ltd转归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未知已否办妥,请示知,俾此间办理付款。”1996年3月15日,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与原告订立《关于更改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书的协议》,约定双方原订经营合同书的第三章第九条的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第十章第十八条的合资期限为15年,根据1996年3月15日的董事会精神,同意将原定合同合资期限由15年变更为50年。同年3月20日原告给浙江鳄鱼公司出具委派书:因工作需要,兹委派我公司林佩惠先生为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同月,原告在浙江鳄鱼公司的董事林佩惠参加了浙江鳄鱼公司的董事会。1997年3月27日原告给浙江鳄鱼公司发来传真,上有“本公司虽为贵公司股东,但未经本公司准许及授权,不得利用本公司为股东而在市井招摇。”但在1999年,陈贤进作为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的代表参加了浙江鳄鱼公司的董事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占30%的股份。未发现原告占有股份。会议纪要还载明由董事长代表浙江鳄鱼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2000年1月14日,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发传真给浙江鳄鱼公司,告知其派出董事由陈贤进更改为洪文展。

  另查,浙江鳄鱼公司1999年的利润为1600余万元,该利润包括运动服等其他产品的利润。

  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衬衫两件、夹克一件及城乡贸易中心销售商品专用发票(NO.0147831,出票时间为1999年12月3日),认为上述服装为浙江鳄鱼公司生产、城乡贸易中心销售。浙江鳄鱼公司承认上述服装为其生产。城乡贸易中心对取证程序持有异议,不承认上述服装为其售出,同时提交了其销售的浙江鳄鱼公司的衬衫两件,并称城乡贸易中心于1999年12月3日降价销售了库存的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衬衫后,未再销售过此类服装。经查,该两件衬衫使用的标记及其在服装上的位置与原告购买后提交的相同。该一件夹克、两件衬衫的购买价款共计1203元。

  被告主张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景颜色没有显著性,是常用的搭配方法。其提交了一件于2000年7月购买的高克牌衬衫,该衬衫的口袋边有一标记,从左至右颜色依次为绿、黄、灰色,上覆有英文字母“GAOKE”。

  以上事实,有第97373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许可协议》、上海鳄鱼公司生产的衬衫及夹克、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衬衫及夹克、城乡贸易中心销售的衬衫、上海鳄鱼公司支出的广告费及销售额、《合资经营合同》、浙江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14、高克牌衬衫、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处理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浙江鳄鱼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73738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准的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主张该注册商标的背景颜色是一种常用的颜色搭配方法,因而被告不侵权,并提交了高克牌衬衫作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高克牌衬衫购买于2000年7月,晚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对于本案没有证明意义。且该衬衫标记的颜色从左至右为绿、黄、灰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也明显不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没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973738号注册商标是带指定颜色的“CARTELO”英文字母,任何人对于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商标权侵权责任。

  原告的子公司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是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也曾经参与了浙江鳄鱼公司的经营,浙江鳄鱼公司对原告享有第9737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十分清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浙江鳄鱼公司应主动避免使用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识别标记,以避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浙江鳄鱼公司的两个被控侵权标记均使用在夹克及衬衫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以下将分别对浙江鳄鱼公司的两个被控侵权标记是否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予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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