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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普公司与华宁集团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杰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且参与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有关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因此,可以确认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第二,杰普公司聘请的香港律师查询的情况,不能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虽然在香港注册局查询不到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可能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已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华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又裁定确认该公司不存在,明显自相矛盾。第四,关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状况及联系地址的举证责任应由提起诉讼的杰普公司承担。同时,三位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杰普公司辨称:第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档案和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法人。第二,杰普公司查询的情况足以认定在香港不存在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可能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香港法人,与本案争议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杰普公司诉讼的对象。第三,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内,从来没有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实体到案应诉,足以证明第1149988号、第1151769号和第1091884号商标的注册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第四,杰普公司的查询结果证明,第1149988号、第1151769号和第1091884号商标的相关档案上记载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其他当事人如认为杰普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该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并提供两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修改公司注册地址的信函、付款通知等,该组证据材料均系英文且为复印件,无相应的中文翻译件;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记载,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为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杰普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第一组证据材料均为英文件,且非原件,因其不具备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故该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不真实。第二,第一组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不应当被二审法院采纳。第三,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所谓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以外的地区注册成立。第四,第二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在香港存在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存在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杰普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第1151769号、第1091884号、第1149988号以及第1091971号商标的档案及《商标公告》上的相关公告页,以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1997年申请注册上述四件商标时,其表明自己是香港法人,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均在香港。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8日的调查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因没有支付年度许可费已于2000年11月1日被公司注册处取消。因此,在原告2003年7月起诉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供给法院。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第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该公司并未被注销。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且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成立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的有关材料,并非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材料,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但该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关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香港是否曾经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事实表明,在香港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也陈述,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因此,杰普公司起诉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至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否存在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杰普公司起诉的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由于杰普公司起诉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因此杰普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明确。故杰普公司对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杰普公司对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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