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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实名制度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基于以上分析,网络实名服务的实名也往往与企业名称中的商号连系在一起,如上例所假设的情形中,武汉亿房公司的商号“亿房”被该公司在三七二一公司以网络实名注册,进行网络实名服务,而其后王俊又在三七二一公司申请注册了“亿房网”的网络实名,这里就存在一个在先的知名企业字号(商号)注册为网络实名后,与在后注册的与字号或网络实名相近似的权利冲突,这种建立在他人在先权利基础之上,但又依一定程序取得的在后“权利”能否受保护?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对于此问题,美国曾有过类似判例,原告Eli Lilly&company公司,产生一种药物,商标为Prozacc。Prozacc系一种处方药,治疗精神压抑症等疾病.被告NaturalAnswers公司,生产一种植物药品名称为Herbrozac与原告商标相比,首先是多了一个表示植物的字头“Her”。被告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其Herbrozac,是全植物的高效精神振奋药品,是处方药的全新替代物。原告指控被告其中一项是,被告网站在宣传Herbrozac的内容,数处提到原告的Prozac,不过是以源文件形式,因而网站的访问者不能用肉眼看出(不过大多数访问者,可在自己浏览器菜单上,选择Veiw命令,然后选择Source或Poy sourc命令,看到有关内容,这种技术就是所谓的“埋字串”。)在源文件埋下的字串Prozac在他人寻找原告Prozac的时候,可使被告Herbrozac网页,能被互联网上的搜索引擎找到。法院在审理商标法禁止的混淆可能性案件,认为有一种“最初兴趣混淆”指不正当竞争者使用各种手段,将客户骗走的情况不正当竞争者对这种混淆也负有责任。此案中被告故意抄袭原告商标,是假冒原告产品重要标志,故意从混淆行为,将他人商标用自己的诱导字样,就像在自己商店门口,坐立了他人的招牌。在高速公路上,如果一个经营者A,将经营者B的招牌竖立在自己路口,那么寻找经营B的消费者,必然要拐进路口,到达经营者A。如果经营者 A不是经营者B,但从经营者A购买了所需商品,依靠“最初兴趣混淆”,经营者B还是从经营者A那里夺走了客户。美国法院的法庭审理此案没有排除在互联网上使用诱导字样可能性,条件是这些使用符合商标法和合理使用,例如用于真实的比较广告或用于对网络站的真实描述等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及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而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个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显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已不太适用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上述网络实名服务法律难题,立法已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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