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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实名制度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2、网络服务商(ISP)在提供服务时应尽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的范围。作为网络服务商(ISP),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网络服务经营活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ISP)提供服务时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未有强制性规定。因此,有赖于实践当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这是因互联网快速、及时的特性决定的。否则,互联网就失去快速高效的技术优势,从而失去了经济优势。要满足此特性,网络服务商就必须尽量简化程序,将复杂耗时的审查、异议、答辩等程序交由申请者自己在后续的程序处理。同时,由于上述特性,使得网络服务商必须面对空前的海量信息要么完全超出网络服务商专业范围、人力和财力范围,对这些信息进行不合实际的辩别、筛选,其结果是不得不放弃服务。要么服务商就只对这些海量信息进行初步辩别、筛选,以一名普通公众的眼光进行辩别、筛选,主要针对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信息进行辩别、筛选。而无法对涉及具体主体或某种权利的信息进行辩别、筛选。因此,确定网络服务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时,就不能背离上述特性的要求。否则,过重的义务和责任就只能迫使其不得不放弃服务。在上例中,如果进一步追究网络服务商三七二一公司在提供网络实名这一特殊技术服务时的责任,将明显不恰当地加重网络服务商如三七二一公司不可预知的法律责任,导致其经营虽无恶意,亦无故意,但随时面临其自身不可控制的风险,且风险掌握在自己的客户和第三方手中,自己却无法预知和控制。过重的风险责任是与其本案中所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严重不相称的,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这种结果一旦发生,无疑会使互联网的商业应用与发展遭受致命打击,最终必须导致网络服务商无法在市场中生存,极大削弱互联网的商业应用价值。影响高新技术造福于社会和国家,其结果只能是使得中国在互联网应用中再次落后于国际形势发展。这显然对国家和社会都不利。所以,在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应背离这一特性,而过分强调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更何况对于本案诉争的网络实名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3、网络服务商(ISP)所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不具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的后果。因为:其一、网络实名服务商(ISP)在服务过程中,只实施了一种行为:即:系统自动化接受网络实名注册并提供服务,而这一服务行为是通过在各地的服务代理商,接受申请者的委托,将申请者提交的网络实名,利用代理商的管理平台在网上代理申请者操作提出申请由系统自动化完成。在上例中,无论如何,三七二一公司不可能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诉争的网络实名。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业务上的任何竞争关系或业务上的其他关联关系,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不可能在没有主动申请的前提下硬“造”出本案诉争的网络实名来,系统技术特性不具有此项功能;其二、除2000年12月21日最高法院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规范网络服务商(ISP)在互联网上的行为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我国目前当未对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网络实名服务)的网络服务商(ISP)因提供网络实名服务行为而引发的不正当纠纷制定相关的法律。参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通则》有关对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追究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网络服务商的服务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责任,关键是主张权利一方能否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故意与被诉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或自己单独有故意实施损害相对方的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当然,在上例中,如果亿房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王俊行为存在侵害其字号或网络实名,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故意参与或者指使、策划了王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不听亿房公司的警告,不移除或取消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笔者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商与网络实名申请者的共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三、对于诉争的网络实名所使用的文字不仅不是上诉人的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驰名商标。更何况诉争的网络实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其四、上例中,三七二一公司在接到上诉人的起诉书后,依据三七二一公司公示、告知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所确定的规则,立即采取了果断措施停止了对诉争的网络实名的服务。即使认定利用诉争的网络实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七二一公司已尽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义务,虽然法律未规定三七二一公司承担此项义务,但三七二一公司还是依据“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所确定的规则履行了义务。所以,网络实名服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基于互联网的服务行为,与其他基于互联网的服务行为一样,也应当根据市场发展,充分看到其积极功能,本着鼓励、引导、规范的原则,以实现充分利用互联网造福社会的目的。在一无法律规定,二无三七二一公司任何恶意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是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服务而追究法律责任是显失法律公平、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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