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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实名制度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笔者不同意后一种意见,而倾向于前一种意见,理由如前所述,网络实名服务虽然与中文域名表面看起来类似,但它不是中文域名,更不是一个域名,只是一种搜索引擎关键词服务,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未作相应规定之前,不宜作扩大解释,并加以保护,否则,容易造成对数字技术法律保护相关保护问题的困惑甚至混乱,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地形成与发展。

  三、网络服务商如提供两个客户相近似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如上例中,武汉亿房公司认为,在三七二一公司已受理了该公司“亿房”网络实名申请提供网络实名服务之后,又受理了在后的王俊的“亿房网”网络实名申请并提供服务,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是否为王俊将客户进入王俊的武汉房屋信息网(www.027house.com),造成了亿房公司客户资源的流失,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王俊将“亿房网”作为网络实名注册,“亿房网”与原告“亿房”网络实名仅多一个“网”字,可能使相关客户、网络用户一定误认,可参考美国等国的判例作法,认定其有不正当竞争之嫌,三七二一公司在知道应当知道王俊的“亿房网”构成对“亿房”网络实名侵犯的情况下,审查不严,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理由是:

  1、三七二十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具有合法性。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实名注册服务实际上只实施了一种行为,即:接受网络实名注册者的网络实名注册申请而提供技术服务,网络实名的属性在一定程序上决定了三七二一公司接受网络实名注册申请行为的服务性质。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要想使用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系统,须事先安装被上诉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且该软件可以自愿安装,自愿随时完全卸载。可见,无论是对申请注册还是已安装了网络实名服务插件的互联网不特定用户,都不带有任何法律上或技术上的强制性,完全符合市场经济中平等、自愿的原则。和其他软件服务一样,网络实名服务系统的应用程序取决于服务商的市场影响力。因此,上例中的三七二一公司是一种以软件技术为主的服务行为,没有任何授予网络实名注册者权利或类似的属性。一方面,法律未赋予三七二一公司这种权利。另一方面,法律亦未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在提供这一服务行为时,要对因申请注册的网络实名引起的与第三方的争议承担责任。所以,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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