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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制裁方式
www.110.com 2010-07-26 11:0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持或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市场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也是普遍受到反垄断法律制裁的一种经济违法行为。鉴于这种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各国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采取了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方式。本文将在比较分析各国法律制裁方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类论述,并将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经济违法行为相比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以下一些特殊性:

  (一)行为主体的特殊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其他企业实施同样的行为则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侵犯客体的特殊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有时也侵犯特定的企业或者消费者利益,但更多的是侵犯不特定的消费者利益。

  (三)行为方式的隐蔽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表现为一般的经营行为,如制定价格、附加一定的交易条件、设置技术标准、利用自由交易权利选择交易对象,等等。如果不与其市场支配地位联系起来,这些行为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无可指责,很难发现其违法性。

  (四)行为后果的不确定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造成的后果,往往很难准确测算,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微软反垄断案中,两派经济学家(FrederickR•Warren-Boulton [1]和FranklinM•Fisher [2]倾向于政府的立场;RichardL•Schmalensee [3]倾向于微软的立场)围绕微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阻碍了市场竞争等经济评价向联邦法院提供了针锋相对的经济分析证词,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对其实施传统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已经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维护自由竞争,增进消费者福利的目的和宗旨。因此,在近100年的时间里,一些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引入了具有鲜明经济法律特征的法律制裁方式。笔者将其归纳为约束性制裁、救济性制裁和惩罚性制裁。

  二、约束性制裁

  约束性制裁包括和解协议、停止令和行政劝告。

  (一)和解协议。根据1974年美国《反托拉斯程序与制裁法案》(也称为Tunney法案),美国司法部与违法当事人通过谈判可以达成和解协议(Settlement),经联邦法院审查签发“同意令”(consentde cree)。根据协议,当事人可能停止嫌疑行为,也可能修正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根据191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一个准司法机构,有权独立地与当事人达成“同意令”(Consentorder),而不必经过联邦法院的审查。这种和解协议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应用最多的结案方式。如历史上著名的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垄断案、微软垄断案,等等,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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