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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罪及其刑事责任(2)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在现代市场经营活动中,垄断协议有多种多样的表现类型,比较典型、而且普遍存在的有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和串通投标等五种形态。虽然每一种违法垄断协议各有其特点,但其共同的本质,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侵害现代市场的竞争秩序。

  在我国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关于垄断协议犯罪内容,只有串通投标一项规定,除此以外,没有其它关于垄断协议刑事法律规定。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规范,确有许多相关内容。《民法通则》第58条、61条,《合同法》第52条,对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行为无效和追缴双方取得财产的法律规定。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标投标法》作出了禁止串通投标垄断协议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1997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价格法》,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也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价格,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规定》第4条要求:“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1.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2.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3.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4.其他操纵价格行为。”这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较早实施的规制垄断协议的法律文件,对在我国现实社会中,树立反垄断观念,普及反垄断知识,全面规制反竞争行为,起到了一定规范指引作用。

  垄断协议是一种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现代市场经营中竞争秩序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在反竞争行为中,占有头号危害地位,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规制最严厉的反竞争行为。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践中,最普遍的违法行为是竞争者之间企图避免价格竞争的行为,其中的价格维持案件,近三十年来一直在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提起的诉讼中占一半以上〔2〕。亚当·斯密一针见血地说:“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了行乐和消遣,其谈话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3〕”。这句话被广为传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反垄断协议的理论经典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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