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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罪及其刑事责任(3)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形成比较严重的卡特尔现象。1991年11月,起重行业的15家大中型企业在大连共同签署协议,约定各厂在投标报价时不得低于最低约定价格。1998年11月25日,长虹、康佳、TCL等十家彩电厂家在北京约定,达成年内彩电不再降价协议〔4〕。2000年6月9日,彩电行业在深圳,约定各种型号彩电最低价格〔5〕。2002年7月,“中石油”和“中石化”在共谋联手中,计划减产125万吨,稳定成品油价格〔6〕;事隔不久,另有报导说:中石油、中石化两大集团联合召开了华东地区成品油推价会议,推价会议的结果是,市场上的成品油价格略有上涨,但上涨幅度不会太大,暂时表现还不会明显。有关专家对记者说,由于目前资源充足,两集团的库存量高,所以国内市场的成品油价格在继续保持较为稳定的状态下,会因为两大集团的动作而略有上涨〔7〕。在现代市场经营中,垄断协议是一种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典型的反竞争行为,是激烈市场竞争的衍生物。只要存在市场竞争,就必然会有反竞争行为,这是经营者为排除竞争、避免竞争、减轻竞争压力而做出的本能反映,也是经营者在对他人实施竞争控制或限制的同时,保护自己利益而做出的聪明、智慧的选择。垄断协议对现代市场竞争机制有着巨大的破坏力,因为他直接排除竞争,实质性的限制了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允许垄断协议在现代市场的存在和泛滥,就意味着在市场上失去平等、公平和竞争自由,现代市场机制将会完全瘫痪,彻底失去功能作用。对于市场的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来说,垄断协议是一种经济掠夺和市场暴力,是对广大公众的权利剥夺和财产掠夺,所以,垄断协议从本质上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商业伦理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禁止垄断协议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的通行规则措施,许多市场经济国家对“恶意卡特尔”予以刑法规制。如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8〕。”英国的《2002企业法案》188条规定:任何人不诚实的与其他人(一个或更多)进行或实施或因某种原因导致下述行为(卡特尔行为)的是犯罪〔9〕。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也规定:“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阻碍、限制或扭曲,则是禁止的。”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将“垄断协议”概括为“不正当交易限制”,该法第2条第6项、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它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事业者不得进行私人垄断或不正当交易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称“垄断协议”为“联合行为”,该法第7条、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它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通过以上表述可以看出,以上国家和地区对“垄断协议行为”是高度重视并予以明确规定的,而且,上述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根据“垄断协议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对其予以民事、行政或刑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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