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
规模较小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设,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这样在一人公司中,所设监事会之监事若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即使设立了也可能因为其权力来源于股东而无法对身兼股东身份的董事行使监督权,使得监事会或监事的监督权失去监督的基础,沦为摆设。
四、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构想
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在争议和期盼中对一人公司做出了规定,正式在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对于鼓励投资、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完善我国公司制度无疑大有裨益。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一人公司制度在其他国家实行过程中面临的弊端与困惑,尤其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新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制度之特别规定,尽早发现其缺陷并做出制度上的补充,以保护市场交易之安全。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由于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是特殊化了的有限公司,因此,新公司法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一人公司并保护债权人的。
首先,从一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来看,公司法严格限定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并且要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关于非法人企业能否设立一人公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立法意图上看,应该理解为禁止。这是从股东身份上对一人公司市场准入所作的限制,通过要求股东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拥有独立市场主体资格者,试图避免一人公司的滥设。
其次,从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看,一人公司仍然保留原公司法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额由10万元改为3万元并且可以在两年内甚至是五年内分期缴纳的时候,仍旧要求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且须一次性足额缴纳。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出资规定更为严格。
第三,从公司的登记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要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之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的性质,正确评价该一人公司的信用和与之交易的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愿意与之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第四,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来看,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之间设置防火墙,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避免股东转移和盗取公司财产。
最后,从公司的人格来看,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只要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公司法这一颇具特色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设置的公平性。因为相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讲,公司内部股东对于公司的财产信息居于绝对的信息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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