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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保障制度(5)
www.110.com 2010-08-05 14:07

势,债权人通常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是否区分。因此可以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公平和适当的。而对于股东来说,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就可以免于承担连带责任,而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之完善

  诚然,股东多元公司并非都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人公司也并非一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多元公司甚至跨国公司也不乏其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导致滥设公司;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并不必然禁绝滥设公司现象。明智之举是在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同时,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防弊措施,而非因噎废食。1在我国,一人公司不是因为有了公司法的立法而产生的,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在社会生活中早已存在,公司法当下所要面对的是如何更好地规范这一特殊类型的公司。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在如下方面做好制度衔接。

  第一,完善资本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

  在我国公司法上,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三原则曾经普遍地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对公司法上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和制度产生强大冲击。在公司的设立上,其打破了公司法上多数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设想;在公司的人格上,其造成传统公司法内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无法发挥,并导致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

  司上我国仍然保留了资本确定原则,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种规定在强化最低资本制的同时,却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未能具体针对一人公司而采取确保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和资本流失的措施。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但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资产一部分由公司自由支配。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导致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资本不能完全代表公司的负债能力,经营期间的公司资本能力才是公司的负债能力,公司在成立后和解散前均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亦即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可以考虑针对一人公司作如下制度安排:(1)一人公司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普通有限公司可采用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在一人公司中不适用,一人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资本的50%,无形资产作价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30%;(2)一人公司股东的用于出资的财产,特别是知识产权、实物等资产的评估作价和财产转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作专门的核查,确保出资真实可靠;(3)一人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无盈利不得分配红利的原则,严禁变相转移公司财产,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4)一人公司不得为股东投资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容易发生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公司与股东的债权债务各自独立。一人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公司股东的个人债权,主张与其所欠一人公司的债务相抵消。(以此确保公司财产不被违法侵蚀。)

  第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依公司法律制度,公司内部行为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一道天然的屏障(即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内部行为人不能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公司内部行为人出现不当经营行为受到责任追究时,其可以以公司人格的独立为由,将自己不当经营行为产生的风险和责任转嫁给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于股东来说,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对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来说,由于他们是代表公司行事,所以其冒险和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要由公司承受,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追究他们的责任。这种情况在一人公司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管理当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权。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天然屏障自然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但是同时,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也可能会对公司的支配者构成严重威胁,因为公司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其公司人格(或者叫做揭开公司面纱,即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1公司的独立人格应当被用于合法目的,当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谋取个人私利,则法律要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由于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更容易被混同,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更容易被混淆,公司人格更容易被形骸化,更容易成为股东手中挥舞的工具,因此,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要远远多于多股东公司,而且,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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