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此应作两个方面的分析:
1、在一个兼并行为被认定为不影响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的同一和延续的情况下,遗漏债务问题只能影响到兼并双方之间的兼并合同,而不能影响债权人向被兼并企业追索债务的权利。
2、在一个兼并行为被认定为导致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构成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双方法人合为一体,存续企业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概括性继受,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兼并企业有承受被兼并企业债务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在兼并时债务是否属遗漏债务而有所区别。
三、购买净资产式、承担债务式兼并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违约的处理
实践中这两种合同一般被称为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或企业买卖合同,审查合同效力主要针对资产审计评估、转让程序等环节进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根据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
(一)出让方有严重欺诈受让方的行为。包括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严重失实,资产明显低值高估以及出让方故意隐瞒企业的足以影响转让价格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二)受让方有严重欺诈出让方的行为。如少数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出售前故意隐匿流动资产,应收款不入帐,虚报呆滞款、亏损额,虚增成本,使帐面形成亏损,然后再以受让方的身份以低价或零价购买企业,这种行为应视为对出让方的欺诈。
(三)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对企业资产明显明显高值低估,使受让方获得重大不法利益。
(四)出让方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损害第三人利益。
关于无效的处理,由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在适用返还原则时应针对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同原因,分别作如下处理:
1、因出让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或被撤销的,受让方除了有权要求返还价款外,有权取得企业经营产生的盈利。对受让方正常亏损导致的损失,由出让方自行承担。
2、因受让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或被撤销的,出让方有权取得产权的增值部分,受让方应当弥补因亏损造成的损失。
3、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向兼并后的企业追索债务的纠纷往往引发兼并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如债权人就一笔遗漏的债务起诉兼并后的企业时,合并后的企业才会发现当时签订兼并合同时对方没有如实告知其真实资产负债情况,因而要求法院宣告兼并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或者要求被兼并方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何协调这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以下方式处理:(1)债权人起诉后兼并企业仅仅提出抗辩但没有起诉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的,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2)债权人起诉后兼并企业起诉要求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的,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后一案件的审理结果;(3)债权人起诉后兼并企业不要求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仅起诉要求被兼并方的股东(开办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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