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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责任与清偿顺序问题
www.110.com 2010-08-05 14:59

  自2004年以来,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冲突一直是中国新破产法的出台难以克服的障碍。我在提交大会的论文中已经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在这里,我想进一步与破产责任相联系,就这个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和设想。

  一、两种债权的清偿顺序冲突在中国背景下的特殊性

  迄今为止,支持劳动债权优先的人和支持担保债权优先的人都有自己的强有力的理由。如果我们仅仅着眼于“何者优先”的问题,恐怕我们永远都找不到解决问题的出路。

  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冲突,是一个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因为两种债权清偿顺序的争论而导致一部破产法草案在长达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不能通过,这种现象在全各国破产法的立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我们可以说,这个现象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

  第一,在中国,长期和大量地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的企业职工没有制约雇主拖欠行为的能力:法律不承认罢工权,工会代表职工维权的能力又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而在发达国家,面对强大的工会,雇主能够长期大量地拖欠职工工资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第二,在中国,无力偿债的企业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致使劳动债权的拖欠数额长期累积,也是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数额较大的一个原因。而企业之所以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一方面是因为企业缺乏及时破产的动机,并常常存在着拖延破产带来的某些利益的诱惑。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的破产法制不健全:债务人企业没有及时申请破产的制度约束;国有企业破产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人员和资源不足,并常常在案件受理时设置一些程序障碍。

  第三,在中国,市场信用严重缺乏,债权人对债务人缺乏信任。实践中,企业破产逃债的现象十分突出。企业滥用劳动债权优先地位侵害债权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令人担忧。

  第四,在中国,劳动债权的地位被政治化,对待劳动债权的态度被置于政治和道义的语境中讨论,致使一些着眼于利益平衡的理性建议遭到冷遇。

  二、解决清偿顺序冲突要标本兼治

  毫无疑问,企业长期大量地拖欠劳动债权,职工和债权人都是受害者。那么,有没有受益者?至少在一部分案件中,回答是肯定的。这些受益者,就是恶意制造或者放任这种拖欠的人。大体上说,包括两种人。

  第一种是企业的经营者和出资人,他们通过拖欠对职工的应付款项来减少成本、增加利润或者提高财务流动性。

  第二种是企业的债务人,即那些对企业拖欠债务的第三人。例如,在中国的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方大量拖欠民工工资的一个十分常见的原因,就是发包方拖欠工程款。

  很遗憾,长时间以来,当我们在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上争论不休的时候,很少有人注意到那些造成劳动债权拖欠并因此而获益的人。中国有一个寓言,叫做“鹤蚌相争,渔翁得利”。如果破产法忽略了这些人,他们就是两类债权相争中的得利者。

  所以,如果不从根本上遏制劳动债权长期大量拖欠的现象,无论破产法在清偿顺序上采用何种方案,两种债权在现实生活中的冲突都不仅不能消除,而且会愈演愈烈。其结果,只能是职工和银行两败俱伤。

  三、几点建议

  显然。我们必须积极寻求通过完善法律从根本上遏制企业长期大量拖欠劳动债权的现象。这涉及到一系列的立法。就破产法而言,要树立两个基本的目标。第一,要使那些造成企业长期拖欠劳动债权的经营者、出资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付出代价。第二,要使拖欠劳动债权的企业及时进入破产程序。

  所以,我建议在破产法中设立以下两种责任机制。

  (一)拖欠劳动债权的责任追究机制

  1、强化对经营者和出资人的责任追究。破产企业的经营者和出资人,对拖欠的劳动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连带责任中承担第一清偿责任。为此要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可以为劳动债权的清偿,对上述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保全。同时,破产管理人可以为劳动债权的清偿,对上述当事人提起请求履行连带责任的诉讼。

  2、限制经营者的报酬请求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拖欠职工劳动债权期间领取的各种报酬,在扣除相当于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后,应当全部追缴;追缴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劳动债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拖欠一般职工的劳动债权期间未领取的报酬款项,除相当于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外,无权获得破产清偿。

  3、强化对欠债第三人的债务追索。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第三人拖欠企业的债务提起的诉讼,一律由破产法院受理。管理人对第三人债务追索不力的,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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