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⑦
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⑧根据财政部的授权⑨对呆帐认定的标准规定的也有所不同。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是一种“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 “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⑩。据此,呆帐贷款债权的实现率为零。
一方面从资产公司与投资人的债权转让行为看,投资人明知“收不回的帐”偏偏购买,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原因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向资产公司和银行主张权利请求承担赔偿毫无理由。在银行和资产公司明示“收不回的帐”后,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投资人对“不能收回的贷款”或“无法收回的贷款” 以银行和资产公司侵权或欺诈为由诉讼是反悔行为。
另一方面从银行与资产公司的剥离划转行为看,即使法院将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的剥离划转行作为一般民事关系处理,那么从民事角度讲,呆帐贷款并非不可剥离,我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无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只要剥离行为不具有无效合同的情形,一般应确认其效力。由此,只要剥离呆帐时,银行与资产公司达成合意即应对剥离收购产生法律拘束效力,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消后的不当得利和财产返还问题。
上述观点,是否漠视购买不良资产投资人的利益,并非如此。
首先,投资人、包括一些律师事务所持其专业技能来购买不良资产,应当对购买的不良资产情况有一个基本了解,明知是“呆帐”贷款非要购买,其行为带有投机射幸性质,由此产生的风险当然由其自己承担。
其次,投资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即若出现银行应列为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尔后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再解决有关问题。
其三,对于因购买债权合同无效或购买债权合同被撤销,购买债权投资人所付出的价款,可以通过请求返还财产方式予以实现。
值得一提的时,剥离不良资产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在交接手续上也是因贷款的不良性质而有所区别的,如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一般要求办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而呆帐贷款则无须如此(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办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再者,呆帐贷款的形成原因和具体形态虽然各异,但是剥离不良资产时,有关政策并无要求国有银行向资产公司告知形成呆帐贷款的具体原因和具体形态,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均不负告知呆帐贷款形成原因和具体形态的义务。投资人以原债权人没有告知形成呆帐贷款的具体原因和具体形态而诉请的,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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