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也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借企业改制逃债,是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违背的。
2、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iv]
3、债务随资产走原则。199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讲话中谈到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时说: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企业债务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企业改制前的民事责任。[v]2000年10月28日,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说到改制后原企业遗留或者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时又强调:要坚持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原则,确定承担债务的主体。[vi]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也是处理国有企业改制债务承担问题应当坚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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