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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企业改制与债务承担的问题(4)
www.110.com 2010-07-09 09:45

  四、国有企业改制债务的认定与承担

  1、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债务问题。这里包括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国有企业整体改造为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公司承担。国有企业改造为,其全部资产全部投放到国有独资公司,原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国有企业的延续。新设公司与原企业之间是一种承继关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改制后的公司中。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的,其债务承担一般按下列原则处理:一是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则。对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认为有效。按约定由新公司承担。对债权人不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与新公司无关。二是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原企业改制后,无能力清偿债务时,适用该原则。新公司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主要反映在企业部分改制为公司的形式当中。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基础上进行的。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如果原企业因优质财产被转移,留下一身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力。这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财产不包含企业债务,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优质资产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占居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并不矛盾。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

  2、企业债权转股权的债务问题。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虽然本质上并无不同,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作为国务院解决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采取一项特别措施,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并在国务院统一的安排下进行。而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则无须物殊的审批程序,是否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一旦债权人发现债权转股协议是债务人采取的欺诈手段骗签的,即可根据合同法的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企业债权转股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企业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原享有的债权即转为股权,债权人由此成为债务人的新股东,与债务人的利益梆在一起,当其它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作新股东的原债人与其它债权人并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无权阻止其它债权向债务人追偿。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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