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事会层面的制度安排
1.关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责的分工及立法选择争议。
(1)监事会是过去公司法确立的体制,与公司法的整体组织制度存在配合与协调的联系,而独立董事有点病急乱投医,作了制度的强行嫁接,效果是有的,但成本高昂,水土不服,且适用面较窄,因此不可能是公司法的主流选择。(2)过去的监事会在公司法上权限规定不到位,不能因为监事会职责发挥不好就责怪制度本身,我国政治社会生态中的弱项就是对权力的监督疲软,这种大环境当然对公司制度的产生和运作形成实质的影响,我国没有发育健全的公民社会,国民素质低,当权者横行无忌,司空见惯,政府公权力的官本位意识和结构与公司企业的控制权的高度集中、少受监管交互回应,从而加剧了投资者的无望和灰心。现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呼之欲出,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管权、强化监事的责任已经迫在眉睫,我国公司的监管有可能经公司法的这次修订由低谷回升。(3)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特殊情况下必须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得代表公司向大股东、董事提起诉讼,受理中小股东对大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人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的内部救济,公司的常规活动中的监管都不可能由独立董事承担。(4)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责将由国务院制定另外的规定予以安排,大体上应当与目前证监会规定的职责吻合,即负责信息披露、监管重大的关联交易等。即使两个机构在一定的事务中职责可能发生重叠也无妨,在渐次运行中逐步磨合。
2.扩展监事会的职权,提升其法定地位。
93年公司法规定的监事的职责有五项,即:(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外,换规定监事得列席董事会会议。这次修订公司法,全面强化监事会的职责,修订的变动内容有以下方面:(1)修改了第二项,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内容。(2)修改了第四条,增加了“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内容,以对公司董事会发生人事冲突、或因各种原因处于瘫痪状态时使公司保持正常的管理运行秩序。(3)增加“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内容。(4)增加“依据本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内容,明确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使得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的监督具有了法律的强制性涵义。(5)在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规定后,增加“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使得监事的监督由原来的事后监督和事中无权监督变为事中有权监督,因为公司法也规定了监事对公司的责任,规定了勤勉义务,如果仅仅列席而无权过问董事会议决的事项,其他的规定就会落空。如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而不设独立董事的,董事会运行中一样可以有监督者的角色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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