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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中的价值倾向及若干制度安排(5)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5.重新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

    93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为5人以上,但国有企业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低于5人但得按募集方式设立。旧公司法制定颁行时正值国有企业改革取向确立为现代企业制度,股份公司是当然的选择形式。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的改制,同时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资金瓶颈矛盾,并且基于对被选择进行股份公司形式改制的国有企业的资产规模巨大、具有传统体制中的管理优势和产品形象,特例允许它们改制时由一人为发起人。这种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之间不公平安排的规定在后来的实践中被证明对高效、安全的资本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不仅造成了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配置结构,而且带来了虚假出资的严重恶果和大股东掏空的普遍局面。今天的股市被摧残到残花败柳的程度究其根源,不能不责难于我国对国有企业改制、发展的政治权重考量及其腐朽的意识形态思维。现在,公司法需要打造公平、合理、安全的市场主体经营活动平台,即使国有企业改制也应当与其他民事主体同权、共进,不应当允许某一特殊主体比其他人首先或者更多获取政策资源的特权。之所以把发起人最低人数由5人降低为2人,一方面考虑给更多投资者提供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便利,并且使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在合作的发起人的选择方面减少困难,因为另找一人合作发起比另找4人合作发起要容易得多。此外,现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运作比上世纪 90年代规范许多,有两人发起设立形成相互监督并由操守严格的中介机构从事审计服务,也可以避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虚假现象。至于发起人人数的上限为200 人,主要是因为证监会确立设立公司向200人以上的人募集资本的,视为公开募集的标准。200人以内的人可以同时为发起人,也可以由2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余的人为特定的应募对象。

    (二)取消对公司投资行为的限制,尊重公司的投资决策权

    1.准许公司设立中的私募行为。

    股份公司设立时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解释(第78条)。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的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有强烈的倾向将基金乐于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又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投资的适当品种的选择所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合理的一项制度创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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