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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公司能否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实施前一直存在争议,理论与实务界也在积极探讨。尽管随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的争议已尘埃落定,但为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似乎不难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义,即本条规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既然法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对外担保行为,那么如果其违反上述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以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问题均产生于上述法律的模糊规定。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约束,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对此问题,学者间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 [1]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见解,他们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 [2]

  我们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而仅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经营权限所作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违背诚信义务,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担保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会计学上被称为“或有负债”,尽管这种“或有负债”并不一定会转化为实际负债,但这种负债风险却时刻存在。当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必然从设定担保的公司财产中变价受偿。由于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是无偿行为,对公司来说难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财产为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如果对公司董事、经理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作任何限制,必将导致因其滥设担保而使公司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是观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不仅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包括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样会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单位设定抵押担保,而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资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公司或者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是许可的,由此订立的抵押合同应是有效的。” [3]这种见解值得商榷。虽然在实践中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比比皆是,但这并不是因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只要履行规定的对外担保的条件并经股东会、批准,公司仍然可以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4]那种如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必将导致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全面禁止,势必大大限制公司的融资渠道的担忧就显得多余。

  关于董事、经理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仅于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恰恰相反。因为只有在担保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责令取消担保,否则,如果担保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取消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作为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应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 [5]它仅仅约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 [6]

  尽管立法上对董事、经理违法担保的行为效力问题语焉不详,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作出了绝对无效的否定性评价。《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解释,银行界从自己的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银行界的异议并没有改变最高法院的立场,就在《担保法解释》出台后一年,最高法院即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中再次坚持并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释中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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