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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内容提要: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理论和实务问题,本文在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之立法例考察,比较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力能力、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向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等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探讨,进而对重构我国的公司对外(包括为本公司股东的担保)担保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我国社会各界深为关注的重要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近年来,我国企业各种形式的联合发展很快,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重组、兼并和收购形式被广泛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也日益增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从侧重于对大股东担保和上市公司之间互保转向侧重于对子公司进行担保。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上半年,上市公司为子公司担保的金额已经高达111.1亿元,全年则超过了150亿元。有些上市公司不仅给自己的母公司提供担保,还要为自己的祖父公司、姊妹公司甚至是母公司的姊妹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盘根错节的“担保圈”或“担保链”,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呈逐年增多的趋势,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不仅对身为债权人的各大商业银行,而且对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已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也是今后公司法修正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拟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几种观点的碰撞和问题的提出

    对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以及该担保的效力如何的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有所反映。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4条明确指出,“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国证监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2000)61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2000)61号文件)第2条也明文禁止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证监会2003年8月28日颁布的(2003)56号文件《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2003)56号文件),给出了较为详细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的多项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对上述规定,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目前争议较大:一种为无效论,该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这是一条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容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公司章程予以变更。 第二种观点是相对有效论,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因而该款规定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即便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作的担保,也在该条限制之内,担保合同也应作无效处理。但是该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过股东会同意情况下公司的担保行为一般应认定有效。 第三种观点为表见代理论,认为《公司法》第60条所说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应是指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且即使董事、经理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也是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四种观点是有效论。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仅是约束管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职责,并非限制公司权能的法律条款。故此,依我国法律,公司董事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尤其是股东会,皆有权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决定,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所以,凡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有效决议作出的公司为其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只要不存在其它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只要公司对外代表权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皆应认为合法有效。而那些只设有执行董事却无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要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则只能通过其股东会批准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就此问题阐明了法院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理解及其立场,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也即上述的第二种观点。那么,公司有无对外担保和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民事权利能力?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符合何种条件方才有效?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有效担保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得到保障?等等,这些问题成了我国立法和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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