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管理较严到逐步放宽
(一)关于企业自主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应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包括生产经营计划权,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但不能管得过死,更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内资企业一般已不再要求其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对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实际上也已不再要求它们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因此,经修改,删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经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删去《外资企业法》原第十一条第一款:“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国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外资企业则依照批准的外资企业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在此内,不受干预。
(二)关于国民待遇
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主张的非歧视贸易, 实行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前者要求对外商一视同仁,后者要求对内、外商一律平等。低国民待遇不合适,超国民待遇也不行。
为进一步改善经济和法律环境,中国于1996年作出一项极为重要的决定:“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根据这一符合市场真实性的指导方针,国家重点清理了以往经济立法中某些不合理、不协调的规定。
首当其冲的是“当地含量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用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第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法》原第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当时作出这样的立法,主要考虑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贸易、投资往来,事实上存在很多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当地含量要求”。然而,这种要求在实践中遇到了两个情况,必须重新予以考虑。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也是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政府不能管得过严,更不能直接干预。对内资企业的物资采购权,国家已基本放开,对外商投资企业更应这样。第二,WTO 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中国政府在与外国政府进行的关于加入WTO的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依据以上两条理由,我们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的上述条文作出了相应的修正。修改后的规定分别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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