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点是保险的问题。中国的保险市场已逐步开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现将“中国的”三个字修改为“中国境内的”。这样,既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衔接起来了。
(三)关于劳动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中国制定了《劳动法》。境内投资企业中存在的劳资关系不正常的状况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因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雇佣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佣、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相比之下,《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就较为简单。该法原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依法由各营各方协议、合同规定。”这就需要补充。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企业工会作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相应增加一条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结合目前的实际状况,这一规定很有针对性。
放宽管理并非意味着放弃管理。政府及其下属有关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处理的就得处理,即是一例。
四、司法、仲裁实践对外商投资法的适用和促进
(一)解决投资纠纷的两种法律方式的并行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解决经济纠纷的两条平行的线路-仲裁与诉讼。这种模式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纠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合作各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此之外,现经修改增设规定:“各营各方没有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也就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至今还有人发生误解,以为先仲裁、后诉讼。其实二者只能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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